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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不服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敖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19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我局于2015年1月5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函复如下:1、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2、你想了解的事项,可向房屋征收部门咨询、了解。”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1月4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中笔误为“2015年12月4日”),证明被告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的编号为苏国土公开第2015-014号《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进行了答复。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公开“①、2010年桃花坞地段动迁前,贵局是否参与对该地段动迁进行过安置、补偿、评估及相关的听证会。评估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出席人员等?②、2010年桃花坞地段动迁至今,3标段在动迁中,私有产权的动迁户共有多少户?其中签订协议动迁多少户?每户安置的方案及实际拿到手的补偿金额是多少?(包括每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坐落地址的信息)③、执行强制拆迁户是多少户以及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坐落地址信息?还有未动迁的有多少户以及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坐落地址信息?”被告却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提问题而非政府信息应公开的内容,原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是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强制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中笔误为“2015年12月4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被告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此前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取得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原告曾向市住建局提出内容相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知有关土地使用权信息应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即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作出当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应由被告公开,原告的申请,大多数是提问的方式,有些属于查询数据,根据政府信息的含义,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事项,依法应当由制作主体公开,被告告知其向房屋征收部门咨询、了解,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而市住建局的答复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三次向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2010年桃花坞地段动迁,是否对该地段动迁进行过安置、补偿、评估及相关的听证会。评估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出席人员;2、2010年桃花坞地段拆迁至今,3标段在动迁中,私有产权的动迁户共有多少户?其中签订协议动迁多少户?每户安置的方案和补偿金额是多少?3、执行强制拆迁户是多少户?还有未动迁的有多少户?”,并要求对第二项补充“原动迁前每一户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及动迁户每一户实际到手的各项货币补偿总金额(包括拿安置房源和房卡房的)”,对第三项补充“房屋坐落地址和每户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信息”。市住建局三次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原告,“1、由于没有对该地段动迁进行过安置、补偿、评估及相关的听证会,故无相关信息。2、桃花坞地段3标段中私有产权的动迁户有115户,其中签订协议的有103户,无每户的安置补偿方案信息,每户的安置方式和补偿金额随本告知书告知。3、桃花坞地段动迁执行强制拆迁户是9户,还有未动迁的有12户。”信息公开申请中有关“该标段每一户的拟拆房屋坐落、房屋面积信息随本告知书告知。土地使用权面积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本机关无此信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中涉及到市住建局的,住建部门已经向原告公开了,被告怎么可以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收集、整理、汇总,所以就不是政府信息。从被告的职权范围来看,被告是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拆迁过程中肯定是需要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的,被告如果认为没有上述信息,可以直接答复原告,被告却让原告去房屋征收部门获取,明显是在推脱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信息的第一项是征询了解,不符合政府信息的含义,且被告也没有参加过相关听证会。第二、三项信息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信息的提问,也是需要行政机关收集、整理、汇总后才能得出,也不是政府信息,被告也确实不掌握拆迁中有多少动迁户、多少强制拆迁户等信息。对于原告申请中除去土地信息以外的部分内容,被告已告知原告向房屋征收部门咨询了解。被告的整个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信息第一项不符合《条例》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被告就此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内容第二项中“私有产权的动迁户共有多少户”、“其中签订协议动迁多少户”、“每户安置的方案及实际拿到手的补偿金额是多少”的信息,及第三项中“执行强制拆迁户是多少户”、“还有未动迁的有多少户”的信息依法并不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是上述信息的法定公开义务主体,其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向“房屋征收部门咨询、了解”,符合《条例》规定,且与市住建局的答复可以相互印证。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的内容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释义,“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申请第二、三项中要求被告公开动迁、安置信息中的“每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坐落地址的信息”需要被告向其他行政机关搜集信息,并加工、汇总、整理后方可形成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依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可以对此予以拒绝,但被告答复时笼统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答复理由不妥,欠缺严谨,存在瑕疵。

综上,原告申请内容第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第二、三项内容亦不符合强制被告公开的条件,被告对原告申请内容第二、三项答复存在瑕疵,但因不存在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情形,未损害原告实体权利,尚不构成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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