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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州**源局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麒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向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许**、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月9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同,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敖**、第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汪**、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詹**参加了3月6日的庭审并查阅了2月3日的全部庭审卷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我局原土地登记管理处于1999年8月12日颁发了要求地号为46-(2)-21、46-(2)-22、46-(2)-23土地使用者进行登记的公告,现经我局重新审核认定,公告所述的公共通道依据不充分,且权利人许**收到公告后于1999年8月17日向我局提出了反馈意见,考虑到夹弄的历史沿用情况和实际情况,在许**允许许**在夹弄通行并且双方互相不影响顺畅通行的前提下,决定撤销原苏州市土地登记管理处1999年8月12日颁发的更正登记公告。

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许**国有土地权证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证明1996年7月4日涉及本案第三人的土地登记都经过了邻宗地权利人许**指界和签章认可,当时许**的宗地图就包括了涉案的夹弄;2、许**国有土地权证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证明该地籍调查表同样是经过了邻宗地权利人许**和本宗地权利人许**的指界和签章认可,当初许**的宗地图是不包含本案诉争的夹弄;3、公示报纸(1998年9月18日),证明1998年公示的时候许**的土地面积就是75.5平米,许**的面积是41.5平米,是与土地证上的面积一致的;4、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证明本案第三人许**缴纳了51.3平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许**是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利人;5、《关于全省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1995)63号苏**(1995)第155号),证明当初收取许**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据,该通知第十条规定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定义;6、公告(1999年8月12日),证明本案原告对土地使用权证发放提出异议,被告没有在认真审查情况下就认为争议夹弄属于公共通道,要求各方办理更正登记,被告现在认为公告是不符合相关事实的,相关各方也确实没有办理更正登记;7、情况说明书(许**1999年8月17日),证明第三人许**就1999年8月12日的公告提出异议,并对诉争夹弄的历史由来进行了相关说明;8、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2014年11月14日),证明本案被告经过重新调查认为1999年8月12日公告所述的公共通道依据不充分,在第三人许**允许原告在夹弄通行的前提下,被告决定撤销1999年8月12日颁发的更正登记公告;9、《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将撤销该公告的通知分别送达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许**;10、民事起诉状,证明本案的实质是第三人许**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将本案的原告以侵害土地相邻权为由起诉至姑**院,因此才引发本案的连环诉讼。11、承诺书(许**2014年11月14日),证明第三人许**同意原告一家在西中市XX-1号的夹弄给予通行,正是因为第三人许**再次承诺前提下被告才作出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1.2条;《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2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许*麒诉称:1999年8月12日,被告发布公告确认本市西中市XX号、XX-1号和XX号之间一南北向夹弄属公共通道,并要求上述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更正登记。2014年9月,第三人许**以侵犯相邻权为由起诉原告后,原告才得知,第三人许**一直未履行上述公告确定的内容,被告在第三人许**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该弄堂一直以来属于公共通道,现被告撤销该公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公共通道使用权,该通知未征得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公共通道使用者的同意,确定的权属不明,明显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许**房产证;2、许**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2证明原告和本案有利害关系;3、许**户籍资料,证明第三人身份;4、许**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第三人许**主体适格;5、苏州**理局公告,证明1999年8月12日被告作出确认该夹弄属于公共通道,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更正登记;6、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7、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原告代理人曾到第三人许**家中了解情况,第三人许**承认该夹弄历史上属于公共通道;8、苏州中院(19XX)民字第035号调解书,证明该夹弄不属于第三人许**继承取得的财产而是属于公共通道;9、该地环境图,证明该夹弄的实际情况;10、证人詹*证言,证明该夹弄从历史上到现在一直属于公共通道。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997年12月12日,经地籍调查及本人申请,第三人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面积为75.5平方米,包含本案诉争夹弄在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地籍调查,由第三人许**及原告签字、加盖本人印章认可,面积、四至均由本宗地及邻宗地确认。第三人许**同时依法缴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1999年,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被告经初步调查认为“存在争议”,后于1999年8月12日发出《公告》,要求各方办理更正登记。但同年8月17日,第三人许**就《公告》所涉内容向被告提出异议,对夹弄的历史沿革进行了说明。答辩人认为,第三人许**领取的国有土地权证地籍调查清楚,面积、四至指界明确且均为本宗地、邻宗地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规定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其土地使用权权属合法、明确。答辩人在原告单方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有关变更登记的《公告》,依据并不充分,不符合土地登记的有关要求。答辩人作出《公告》后,第三人许**也向答辩人表示了异议。答辩人据此,结合诉争土地的历史沿用情况,并在第三人许**允许原告在夹弄通行的情况下,作出《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合法合理。二、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因相邻土地通行权纠纷引发的连环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其特殊目的,在第三人许**已经承诺保证原告在本案所涉夹弄通行的前提下,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对原告权利并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华述称,苏州**民法院(77)民字第03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许*华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分开后,许*华另开门户出入,第三人许*华依据该协议另开门户即本案诉争的夹弄。1997年12月12日,经被告地籍调查及本人申请,本人领取了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面积为75.5平方米(含夹弄)。本人亦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1999年,原告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经初步调查认为“存在争议”,于1999年8月12日发出《公告》,要求各方办理更正登记。本人遂提出异议,向被告提出了情况说明,事情至此搁置未处理。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经重新审核认定作出《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再次确认夹弄属本人所有。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许**身份信息,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2、苏州**民法院(77)第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夹弄的来源;3、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费单据;4、苏州市房产局公告产权报纸;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5证明苏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苏州市国土局依据规定收取了相关费用及在相关报纸上进行了公告;6、关于土地使用权情况说明书,证明夹弄的历史来源;7、苏州**源局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证明本案的被告经过详细的调查认为原来作出公告没有法律依据,即撤销了原来的公告;8、照片,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原告将原本自己出入的门面房出租给他人使用,遂向本人主张该通道为公用通道。

第三人王**述称,其为本市西中市XX号私房产权人,婚后即在此居住,已有七十多年。诉争夹弄在其房屋东侧,该夹弄历史上就属于一条公共通道,也是消防通道,其经常在该夹弄内出入、走动,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作出的公告,明确该夹弄属于公共通道,本人认为是与事实相符的。被告在未到现场踏勘,未听取本人意见、未就新的处理意见与本人进行交流的情况下即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无视本人也是该夹弄的有关利益方,这种做法不公开、不公平、不公正,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恢复并继续执行1999年8月12日发布的公告,保持该夹弄为公共通道的性质。

第三人王**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其为西中市XX号房屋所有权人,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与诉争夹弄有利害关系。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许**的签名和盖章系伪造,即使有这个签名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签章也不是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告的75.5平米的面积有异议,夹弄不包含在上述面积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收据上的面积指的不是夹弄的面积,第三人许**获得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面积是不包括夹弄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收费针对的是划拨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对夹弄的使用权不能采用划拨土地方式取得;证据6无异议;证据7仅是第三人许**的单方意见表示,且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但这仅表示原告收到撤销公告的通知,但不代表原告认可该通知。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第三人许**要求原告排除妨碍,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许**的承诺行为与其现行起诉行为矛盾,且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第三人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本案的起因,关于证据11,第三人许**基于与原告的亲情,同意原告通行与本案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起诉行为不存在自相矛盾。第三人王**对被告提供证据7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6、8、9均无异议。证据2的宗地图是明确不包括诉争夹弄的,土地面积是41.5平米,也是和报纸公告一致的。证据4宗地图明确夹弄的使用权是登记在许**的名下的,土地面积75.5平米也与报纸公告是一致的;对证据5认为是不谨慎的,与事实不符。证据6是被告重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以地籍调查资料以及土地登记证的资料以及历史缘由这些基础上作出的。证据7影像是倒立的,原告的代理人说是用手机录的,从图像上看,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原告代理人在进行录像,这可以证明该影像资料是偷录的,证据不合法。同时很多问题都采取诱导性的提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证人对这个通道的公共通行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很好的区分,混淆了两者的概念。证人可能认为公共通行就误认为公共通道,土地权属应该以土地证登记为准。第三人许**认为: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证据8的第二条中明确许**另立门户,这个是夹弄的来源。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证人没有在通道通行,所以证人对夹弄的事情是不清楚的,对证人证言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第三人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对第三人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3、8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7同对被告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对第三人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对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在被告1998年发布公告时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认为第三人王**提供的土地证的宗地图的右边就是指22号宗地,是第三人许**的宗地。如果是公共通道的话,应该标注为夹弄,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当初王**拿到了土地证和宗地图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许**认为第三人王**不走夹弄,与本案夹弄的归属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证人詹*的证言,因其在后来庭审中作为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且与委托人的意见一致,应作为当事人陈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上“许玉麒”的签章系伪造,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认为被告所举证据7与事实不符,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许**及王**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是否在夹弄行走与其是否对夹弄拥有权利无关,第三人许**认为第三人王**与本案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在被告发布更正公告后未进行变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对被告撤销公告行为的认可。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许**、第三人许**、第三人王**分别为本市西中市XX号、XX-1号、XX号土地使用权人,诉争夹弄位于西中市XX号与XX号、XX-1号之间。经地籍调查,被告分别于1997年12月12日、1999年5月26日向第三人许**、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本案诉争夹弄登记在第三人许**名下。第三人许**亦在地籍调查后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其对被告将上述夹弄登记在第三人许**名下提出异议,要求恢复诉争夹弄公共通道性质。

1999年8月12日,原苏州**理局土地登记管理处发布公告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我处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中,提出异议的宗地进行了复查。经调查,本市西中市XX号、XX-1号和XX号之间一南北向夹弄属公共通道。请属上述门牌号码已领取土地证,土地登记地号为46-(2)-21、46-(2)-22、46-(2)-23的土地使用者,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前来本市竹辉路128号苏州市国土管理登记处办理更正登记。

上述公告发布后,原告许**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于1999年8月26日向原告许**重新核发了编号为苏国用(99)字第3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所附宗地图左侧标注为“夹弄”。第三人许**、王**未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第三人许**并于1999年8月17日就上述公告内容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当时未作处理。

2014年7月,第三人许**以侵害相邻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移除诉争夹弄内自行车并拆除高斜坡一处、封闭西中市XX号边门一扇。诉讼中,双方对本案诉争夹弄的权属产生争议,被告以考虑历史沿用情况和实际情况为由,在第三人许**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一家在夹弄通行并且双方互不影响顺畅通行的前提下决定撤销原苏州市土地登记管理处1999年8月12日颁发的更正登记公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1、诉争夹弄历史上就属于公共通道,并非个人所有;2、被告于1999年8月12日发布的公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并未执行,而被告在发出该公告后,也未跟踪、督促相关土地使用者办理更正登记的情况,致使原告以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3、被告作出撤销公告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第三人许**在原公告作出后所作的简单说明不能作为被告撤销原公告的依据,亦未经过公示程序。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

被告认为:1、本案争议的夹弄在1996年经地籍调查以及各方指界确认已经登记在第三人许**名下,该事实清楚,且符合当时的《城镇土地登记规程》;2、第三人许**已缴纳了争议夹弄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被告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慎的撤销了1999年8月12日的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同时提出许**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经过年检,认为诉争夹弄属公共通道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认为,被告未经过其同意,将公共通道登记在个人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主管全市土地统一管理的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本案中,被告经调查于1999年8月12日作出了更正登记公告这一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被告及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据此经被告审核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三人许**、王**未按照公告的要求进行变更登记不影响该公告的效力。本案诉争夹弄涉及原告许**、第三人许**、第三人王**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作《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将更正登记公告中已确定的公共通道变更至许**个人名下,对原告许**及第三人王**均产生不利影响,被告理应履行先行听取原告许**及第三人王**陈述、申辩的正当程序,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听取了原告许**及第三人王**的意见,侵犯了其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同时,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资料均系在上述更正登记公告作出前形成,且涉及争议夹弄部分因被告认为“存在争议”而通过更正登记予以否定,现被告未经重新调查核实,仍以原地籍调查资料及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许**1999年8月17日的单方陈述及2014年11月14日的单方承诺为依据作出《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证据并不充分。

综上,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告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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