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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亦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4年7月24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你要求公开轨道交通公司‘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附图;2、建设单位向贵局提交的‘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全册)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由于你申请信息所涉及施工图纸数量较多,无法通过复制后邮寄,且你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到检索、复制,需收取相关成本费用,而你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故我局安排下属单位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你提供相关信息及其查阅的便利。请你接函后,带好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到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查阅。如要复制相关文件,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取适当的检索、复制、邮寄费用。”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3月11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申请表;3、施工条件说明。证据1-3证明2014年3月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公开轨道交通公司施工的证明材料,被告已经依法告知原告轨交公司取得临时开工证明的信息资料。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发布了苏**(2013)12号文件,将原告位于苏州市人民路1279号的房屋列为征收对象。相关部门称原告的房屋将用于建设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这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含施工设计图);②建设单位提交的“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全册)。同年7月2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为申请信息所涉及的图纸数量较多,且涉及复制、检索费用,所以安排下属单位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供查阅便利。如要复制相关文件,需要收取适当的费用。同年8月4日,原告持告知书到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但被告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并不由该中心保管。该中心提供给原告查阅了部分文件和图纸,但其中并不包括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书面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2、房产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该处房产的关系;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上述信息,被告也同意原告进行查阅,并且要求被告下属单位提供相应的便利;5、照片,照片的内容是一个文件袋,上面标有观前街站和乐桥站区间的一个标识,证明轨交公司当时把文件袋上所载明的这三个工程的图纸提交给了被告;6、照片,内容是现场的工程概况,证明这三个工程已经开工,并且正在施工,而且是属于同一个招标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已安排原告前往其下属单位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查询信息资料,原告未能获取申请的信息资料,并非被告违法所致,而是因轨交公司未提交导致信息资料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的告知查询行为不存在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申请的内容并不是被告2014年3月11日告知书上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施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却是一张施工申请表,被告不能用申请表来证明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存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6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华*鉴以其所有的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征收,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含施工设计图);②建设单位提交的“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全册)。同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同年8月4日,原告持告知书到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但未查询到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关联。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的图纸中有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图纸,却没有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图纸,而这三个工程是作为一个招标工程进行招标,施工的,轨交公司理应将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图纸提交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被告在轨交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放任其进行建设,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申请公开的“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全册)确实属于规划部门审核,但是相关图纸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是有机会获取的,建设单位需要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被告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规划设计方案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文件。故被告处应当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认为:被告处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资料,之所以让原告去苏州**交易中心查询,是因为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具体是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的。轨交公司已经向被告办理了临时开工证明,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轨交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具体原因被告并不清楚。轨交公司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图纸。即使被告处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图纸,与原告也没有关联,且图纸涉及公共安全,被告也不能公开。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全册),属于规划部门的审核范围,依法也不属于被告保存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被告作为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苏州市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审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区域内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核属于苏州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既然认为轨交公司未向其申领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提交过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图纸,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也不属于其审核职能范围,自己及下属单位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处均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却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仍指引原告前往其下属单位进行查询,而实际又未能提供,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故被告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指引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在审核后重新作出答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可以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采用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24日对原告华**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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