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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苏州**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忠诉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13日向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焦**、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局下属的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就原告2014年4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9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要求公开‘高新区于2007年第10批次征收彭山村集体所有土地为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以下分别简称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申请收悉,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征收土地公告信息详见附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我局不存在”。

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2、苏国土公开第2014-061号《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具体与高新区分局联系,并责成高新区分局处理;3、高新区分局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97号《高新区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有关情况;4、青苗费签收单;5、地上附着物补偿签收凭证;6、苗木费签收凭证;7、高新区2004年7月征地人员一次性补偿费发放表,证据4-7证明征地补偿已经在征地之前发放。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邢*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苏州市高新区2007年第10批次征收彭山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申请人所申请政府信息已责成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收到《高新区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原告所申请的“征收土地公告”,并没有收到“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告在告知书中称此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致函被告,可被告分支机构在告知书中以原告所申请信息已在“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97号”中为由再次拒绝公开,并未附加任何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17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苏国土公开第2014-061号),证明被告责成高新区分局向原告作出答复;3.高新区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97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4、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苏**(2008)12号),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5、2014年5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6、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苏国土公开第2014-082号),7、高新区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127号),证据5-7证明被告应有原告申请的信息及与被告交涉的过程;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10、《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11、《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证据9-11证明原告申请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应该存在;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5100219),证明原告为合法的土地经营承包户。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14年4月4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答辩人于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苏国土公开第2014-061号),告知原告申请事项已经通知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并与原告联系。高新区分局经审查,确认征收土地公告存在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存在。2014年4月24日,高新区分局向原告发出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9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其提供了征收土地公告,同时告知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存在。因当时高新区采取预征地的方法,拆迁安置补偿在前,办理征地手续在后,原告所在的彭山村2组于2004年已经安置补偿完毕。2007年办理征地手续时,已不涉及人员安置补偿,所以没有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二、答辩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答辩人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属地管理原则责成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并告知了原告。高新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综上,答辩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存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为后续的安置补偿工作作准备,由于本案所涉的征地补偿在之前已经完成,所以不存在再次听取意见的必要,故当时未进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2013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是在征地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该证书与本案所涉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是否存在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实施,在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邢*忠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4月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已按照相关规定通知高新区分局依法办理,并与原告联系,相关资料请向高新区分局咨询,并告知了高新区分局的地址和电话。

2014年4月24日,高新区分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9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征收土地公告进行了公开,告知原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不存在。

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5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已转交高新区分局办理,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书面告知原告:“你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局已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为苏国土新公开第2014-97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再重复答复”。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2008)12号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对涉案的彭山村等高新区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该通告同时包含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收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内容。

再查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已于2004年领取了上述涉案土地征收的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苗木费及征地人员一次性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用。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被告依法制作的,是被告在征地过程中的重要步骤,是被告合法征地的有力证据,被告称此信息不存在,不符合合法征收集体土地的操作程序。被告应对此信息不存在提供有力的依据,并加以说明其合法性。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信息不存在以及征收原告依法经营的农田的合法性。

被告认为:1、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2、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事实上确不存在。尽管《土地管理法》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进行了相关规定,但从其内容来看,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而本案所涉征地中由于征地补偿款早在征地之前已经发放,原告也已经进行了签收,并未提出异议,故在征地时就不存在就安置补偿方案再向原告征求意见的必要,当时也就没有制作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关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是否存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该公告的目的在于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于征地补偿安置的意见,而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涉案被征地人在2004年已领取了征地补偿相关费用,且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在2008年启动正式征地程序前因所涉的征地补偿已经完成,再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已无必要,故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对原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公告已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对于不存在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及重新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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