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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水一方大酒店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水一方大酒店(以下简称在水一方大酒店)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彭立献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在水一方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彭立献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5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556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彭**2012年12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医院诊断为头部、腰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腰2椎体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彭**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即原告)一次性补偿乙方(即第三人)人民币九万元整,补偿款于协议签订之时现金一次性支付。2、第三人在收取上述款项后,与原告就本次工伤认定案件以及其他劳动争议方面再无任何纠葛。双方今后不再就此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如约履行。原告认为继续诉讼已无必要,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水一方大酒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限责任公司在水一方大酒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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