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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鉴诉被告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苏**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鉴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告苏**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8日,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答复原告:一、《关于上报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苏*改投(2012)3**正文(以下简称37号文)及涉及你房产所在区域的平面缩略图申请人已经取得。苏州**民法院调取本委37号文及附件附图。你来信反映:6月17日,你已收到苏州**民法院调取本委制作的37号文,但未全部给你,仅是其中16页。你已取得:1、该37号文的正文全文;2、随文报送的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总说明中的区间工法(包含你房产所在区域);3、涉及你房产所在区域的“车站总平面缩略图-观前街站”、“车站总平面缩略图-观前街~乐桥区间”。二、37号文是本委向上级部门报送的送审稿,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不是最终批复内容,是政府内部过程性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有关精神,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概算表(以下简称工程概算表)是江**改委(苏*改设施发(2012)1407号)批复文件(以下简称“1407号文”)的附件,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不属于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4年7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予以回复。3、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4、苏发改投资发(2013)127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3-4证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初步设计依法应当由江**改委审查批复,被告没有该项审批职权。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37号文*附件附图;2、工程概算表”。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答复不合理不合法:一、37号文*附件总页数将近300页,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全文,而被告披露的只是其中16页,被告并没有完整公开。二、“过程性信息”指的是一个部门内部之间流转的信息,而37号文*附件是被告的工作成果,且37号文报送的对象不是被告的内部人员,显然不是被告内部的过程性信息。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裁决被告公开37号文*附图附件以及工程概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改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的37号文和附件附图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尚待研究和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并无不当。37号文是答辩人向江**改委报送的送审稿,该文件及附件附图均不是确定的最终批复文件,需要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进行研究和审查后确定。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37号文*附件附图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二、工程概算表系江**改委对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的附件,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围。根据江**改委苏发改投资(2013)127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附件--《省发展和改革委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规定,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初步设计由江**改委审批,工程概算表属于立项文件中初步设计阶段的内容,故依法应当由江**改委审批。答辩人既没有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初步设计的审批职权,也不制作和保存批复确定的工程概算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确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原告所申请的工程概算表依法不属于答辩人信息公开的范围。故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依法向原告表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华*鉴以其所有的×××××××号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征收,对其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苏**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37号文*附件附图;2、工程概算表。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37号文的附件为“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该初步设计由苏州轨**限公司委托相关单位编制。江**改委以1407号文对上述37号文*附件作出了批复,该批复的附件为“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总概算表”。

再查明,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收到苏州**民法院从被告处调取的37号文*部分附图。

又查明,原告在2014年7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理由中陈述“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407号文附件: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总概算表,此附件贵委亦应依法向申请人公开。”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37号文*附件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1、37号文及附图附件是由被告制作的,应当由被告公开;2、关于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机关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等信息。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的信息即不属于过程性信息。当事人申请的内容已处于实施的状态下,被告再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3、工程概算表不是省发改委制作的,是由被告提交的,应当由被告公开。4、原告申请的工程概算表是作为37号文附件中的工程概算表,不是江**改委1407号文附件的工程总概算表。

被告认为:1、被告制作的37号文及附图附件是行政机关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属于一个尚待批复审查的文件,具有不确定性,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2、工程概算表是江**改委批复的附件,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该工程概算表不应由被告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37号文系由被告制作,且江**改委已以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文对37号文作出了批复,过程已经结束,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是上述37号文的信息公开主体。但鉴于原告在申请前已从其他途径获取上述37号文,已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在答复中进行了说明,其不予再公开并无不当。37号文所附“初步设计”在上报江**改委前系初稿,由江**改委最终审批确定,故其不属于确定的、完整的、作为决策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亦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初步设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申请的工程概算表是作为37号文附件中的工程概算表,不是江**改委1407号文附件的工程总概算表的观点,经查,原告在2014年7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理由明确要求被告公开的是作为1407号文附件的工程总概算表,且原告在申请书的第一项中已针对37号文的附件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需要再单独对同样作为37号文附件的工程概算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被告针对1407号文附件的工程概算表的答复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即工程概算表,经查,工程概算表系江苏省发改委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文的附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对此,被告已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综上,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及时作出答复并进行了说明,虽部分理由不当,但尚不构成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及重新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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