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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因不服被告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改委于2014年3月21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你要求我委公开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相关信息(1、可行性研究报告。2、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和相应设计图纸)。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项目立项由国**改委审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建议您向国**改委申请公开”。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的《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2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3、2014年3月21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回复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被告依法公开的范围,并依法指引原告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改委)申请公开;4、国*(2004)20号《**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5、国办发(2003)81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6、国*(2013)19号《**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7、苏发改投资发(2013)127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4-7证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依法应由**务院核准,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应当由国**改委核准,初步设计由江苏**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核准。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因苏州轨交4号线建设,将原告位于×××××××号的房屋列为征收对象。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轨交4号线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答复,建议原告向国**改委申请公开。被告的答复曲解了原告的申请目的,原告要求公开的是被告履职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而不是被告上级单位的审批决定。且被告的答复也违反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书面公开其审批、保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和相应的设计图纸(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设计图纸)。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原告的房屋正处于被征收状态;2、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3、2014年3月21日被告的《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4、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既从轨交公司处获取了初步设计图纸,又根据图纸编制了相关的文件报送上级机关;5、发改基础(2012)24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轨交公司处获取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省发改委将这份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改委审批;6、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与人民路1279号房屋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改委辩称:苏州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规划由**务院审批,被告依职权将该项目的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省发改委,再由省发改委转报国**改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由国**改委制作,批复确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也由国**改委保存,被告既没有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立项文件的审批职权,也不制作和保存批复确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应的设计图纸。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当已经知晓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改委审批,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的事实。被告根据《条例》的规定,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认为证据6-7实际上是**务院将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从国**改委下放到省级发改委,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同。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证明原告应当已经知晓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改委审批,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的事实,被告不制作也不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对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位于×××××××号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单位为苏州市**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和相应的设计图纸(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设计图纸)”。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轨交4号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改委审批核准,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立项文件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其批复,设计图纸是初步设计的内容之一。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不是被告上级单位作出的审批决定,而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轨交4号线项目使用公共资金进行建设,其建设过程应该受公众监督,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主动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作为该项目的被征收对象,亦有权申请上述信息公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都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从建设单位获取并保管的信息,相关的请示文件,则是被告制作的信息,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两者都应当由被告公开。初步设计是根据审批确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制作的,国**改委2012年8月15日同意了轨交4号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同一天,被告就将轨交4号线的初步设计上报给了省发改委,所以被告辩称其所保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最后审批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一致,没有公开义务,是没有依据的。即便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有所修改,也会体现在批复中,而批复中没有出现这样的内容,故不存在所谓的修改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退一步讲,即便上级发改委对最初的版本进行了修改,也不能免除被告的公开义务。被告至少掌握着从苏**交公司上报给被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被告以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法院的意见,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就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

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包含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即原告申请第二项内容涵盖第一项。原告申请和诉请公开的都是被告“审批、保管”的信息,但根据相关规定,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由国**改委审批,被告只是依职权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逐级上报至省发改委,再由省发改委报国**改委审批,国**改委审批后同时保存审批确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最终稿;同样,轨交4号线的初步设计由被告上报至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保存审批确定的初步设计和相应的设计图纸最终稿。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管机关,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要求公开的是被告在转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立项文件的初稿,其所述与其当时的申请及诉状中的诉请不符,系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即便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公开在转报过程中获取的初稿,依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转报过程中获取的初稿系过程性信息,也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发改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由被告“审批、保管”的涉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原告申请事项分别属于国**改委及省发改委的审批权限,不属于被告的审批职能范围,且在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确定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保管上述信息的职责和事实,故被告不是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能认定其为保存机关。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以国**改委及省发改委最终审批确定的方案为准,被告作为流转机关经手相关信息初稿,但上述初稿不属于确定的、完整的、作为决策依据的政府信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对其公开,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原告当初所递交申请中的书面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复中指引原告向国**改委申请公开,欠缺完整,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

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说明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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