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吴**、吴**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行政诉状,诉请要求落实返还五峰园弄9、11号房屋计20.54平方的产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
起诉人称,五峰园弄9、11号房屋系当事人祖产,在1958年的国家经租中,该房屋并没有被政府纳入国家经租,但是政府以国家经租名义非法侵占55年并出租获利。起诉人根据**设部2005年12月14日《**设部关于u0026ldquo;经租房u0026rdquo;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第三条u0026ldquo;代户发还u0026rdquo;的精神,要求落实返还五峰园弄9、11号房屋计20.54平方的产权,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社会主义对私改造落实政策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吴**、吴**仍坚持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