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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2014年2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172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李**2013年10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膝软组织裂伤、右颧弓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原告于十个工作日内(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补偿第三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帐户名:李**,收款帐户:6228480403750647816,开户行:中**银行)。2、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自愿另行支付第三人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第三人有权就上述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主张权利。3、第三人在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与原告就本次工伤认定案件以及其他劳动报酬方面再无任何纠葛。双方今后不再就此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继续诉讼已无必要,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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