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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州**备中心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储备中心国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备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字(2014)第00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我中心仅是拆迁项目的被许可人,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你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咨询了解”。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登记证,证明被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2、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页;3、房屋拆迁裁决书,2-3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在苏州市姑苏区(原金阊区)×××××号×××室拥有房屋一处,并有合法权证。2007年4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石路广济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土地储备。2009年10月18日,苏州市住建局向被告颁发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3月,原告的房屋在未获任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被强拆。原告为了解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以及拆迁安置资金与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的政府信息”,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同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我中心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你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咨询了解。”而原告向苏州市人民政府、苏**政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申请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三个行政机关均称,要求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并且是具有相应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制作或保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结合苏州市人民政府、苏**政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的信息告知书,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不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1-3证明原告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具备申请本案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报批办文单;5、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5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涉案的(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而且这是一起因土地储备引起的房屋拆迁。

第三组证据:6、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以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以书面邮寄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和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组证据:7、苏州**备中心(2014)告字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告知内容并没有按照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一个政府信息的公开的告知,而是以“我中心仅是拆迁项目的被许可人,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由,不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第五组证据:8、苏州市财政局苏财办字第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该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义务;9、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10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是被告制作保存的,被告具有公开的义务。

第六组证据:11、原告起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中苏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是涉案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的单位,具备公开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备中心辩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拆迁补偿关系,不属于行政管理关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有二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告作为拆迁人,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中,其中涉及被告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主管部门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由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并作为核发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的依据之一,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属申请对象错误。其它二项信息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帐户”的银行账单因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且被告无公开的法定义务,同样属申请错误。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内容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被告对政府收购的存量土地进行调查,提出收购储备计划,编制、报批土地收购方案,办理收购手续,洽谈收购地价和补偿事项,组织储备土地的地面附着物的拆除及补偿,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在土地储备项目中不仅仅是拆迁人的身份,还是土地储备项目的唯一的组织、管理、实施单位,被告具备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义务;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储备项目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它应该按照政府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来走,而不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结合证据1证明了被告是具有双重身份的,在本案中被告的身份就不单是拆迁人的身份,当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的身份就变成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的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和发放,原告与该信息没有利害关系。对第五组证据中其他机构的指引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法定公开主体。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答辩状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第五组证据系案外人苏**政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告知,其指引并不能证明被告即为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第六组证据系案外人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另一案中的答辩状,系单方陈述,不具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原苏州市金阊区×××××号×××室房屋所有权

人。原告的房屋在“石路商圈*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扩地块)”项目建设中被纳入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而被拆除。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三项信息:1、苏州**备中心申领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2、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3、“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帐户”的银行账单。被告于同年6月27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字(2014)第00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我中心仅是拆迁项目的被许可人,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你向政府其它相关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制作并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不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苏州**备中心为苏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对政府收购储备的存量土地市场进行调查,提出收购储备计划;编制、报批土地收购方案,办理收购手续,洽谈收购地价和补偿事项;组织储备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拆除及补偿、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及被告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且该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且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受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土地储备和管理一级市场交易的特定的公共事业管理单位。本案中涉案拆迁项目是土地储备项目,该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即被告苏州**备中心。被告在土地储备项目中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拆迁人,又是本地土地储备项目的管理、实施、组织的法定机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苏州市人民政府亦证明被告制作并保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原告予以公开。

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除资金证明,其他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虽然上述信息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但

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拆迁补偿关系,与原告的地位是平等的,对拆迁活动不存在主导管理地位。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不是法定的公开主体。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被告苏州**备中心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虽在编制土地储备收购计划等方面具备一定行政管理职能,但在本案中,被告系向行政机关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在拆迁过程中,其与原告是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的需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在涉案项目拆迁过程中,被告所履行的并非行政管理职责,也不是提供社会公共服务,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进行答复并说明了理由,原告要求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不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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