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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唯漫沙发厂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唯漫沙发厂(以下简称唯漫沙发厂)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唯漫沙发厂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4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2013年7月25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发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的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刘**工伤认定的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工伤认定的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刘**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6、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的身份情况;7、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8、原*出具的证明,证明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9、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9、10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1、居住证,证明刘**的居住地;12、路线示意图,证明刘**上下班行驶线路;13、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在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14、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5、门诊病历;16、出院小结,证据15、16证明刘**受伤及治疗情况;17、授权委托书;18、兴吴法律服务所介绍信,证据17、18证明刘**授权委托情况;19、刘**的询问笔录,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21、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原告诉称

原*唯漫沙发厂诉称:按照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然而第三人并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单位每天8:00至17:00为工作时间,中午不安排休息,由职工自带午饭在食堂解决,而第三人却违反公司制度擅自离厂,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原*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42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2、快递单、签收单,证明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3、考勤制度,证明原*单位公示了中午不休息的员工规章制度;4、证人胡*、王*的证言以及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单位中午不休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系原*唯漫沙发厂的职工。2013年7月25日中午,刘**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吃饭,途经相城区如元路万控科技场内道路时,与案外人孙*驾驶的轿车相撞受伤,后经苏州**医院、苏州**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多处骨折等伤害。2013年7月30日,苏州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核实,原*实际经营地为相城区如元**科技厂内,第三人作息时间为8:00至11:30,13:00至17:30。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认为第三人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原*单位未提供午餐却强行规定职工自带午餐不得外出就餐,剥夺了职工的基本权利,明显不合常理。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向原*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可以根据职工提交的证据或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刘*芝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于2013年2月19日进入原某处工作,和原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原某单位强行规定职工自带午餐不得外出就餐,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对被告所举证据1-7、9-12、14-1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仅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收入减少,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外出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证据19中第三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的原因系第三人违反公司制度私自外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曾向相城区社保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后被对方拒收。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原*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对原*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未经公示,不应采信;证据4中证人均为原*单位职工,与原*存在利害关系,其中证人胡*的证言载明其2014年2月22日进入原*处工作,而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证人并不知晓原*单位之前的工作时间和就餐形某其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作出过程;其中证据8系原*单位出具,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0、21,原*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相城区社保部门提交了书面材料,因此本院对原*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原*所举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复议情况,证明了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原*单位的考勤制度系原*单方出具,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且原*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单位的考勤制度已公示并实际执行,故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4系原*单位两位员工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均与原*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胡*自2014年2月22日至原*处工作,并不能证明2013年的考勤及就餐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原*唯漫沙发厂的职工。2013年7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吃饭,行至相城区如元**科技厂内道路时,与案外人孙*驾驶的轿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肱骨外科颈等全身多处骨折。2013年7月30日,苏州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4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实际经营地为相城区如元**科技厂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系第三人2013年7月25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原*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第三人与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中午下班后回家吃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原*单位所在的万**技厂内道路,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第三人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时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认为第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外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而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中午就餐时间回家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单位不提供午餐,却强制规定职工必须在单位就餐不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即使第三人违反该就餐规定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唯漫沙发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唯漫沙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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