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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亦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你要求公开‘观前街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乐桥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由于你申请的轨道交通项目是公共建筑,其施工图纸涉及公共安全,根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我局不予公开。”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8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2、原告申请公开要求复印的信息资料即三册施工图设计,其中观前街站的车站结构第二册第一分册,乐桥站的第二册第一分册、乐桥站的第二册第一分册(2),证明被告不予公开的资料原告是查阅了,但是由于涉密,所以不宜公开。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第五条第(十四)项;2、江**设厅苏建函城(2008)3号关于转发**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复制:观前街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乐桥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乐桥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2),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同年8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制的图纸涉及公共安全,不予复制。原告认为被告所保管的施工设计图可以充分反映轨道交通4号线在观前街地区的建设情况。被告对原告2014年7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同年7月17日给原告的告知书中已经准予查阅和复制,原告在查阅的时候并没有在图纸和文件中发现任何“涉密”的标记,现被告拒绝公开,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书面公开保存于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与该处房产的关系;2、2014年7月4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2014年7月24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2014年8月5日致被告的函,证据2-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也同意原告进行相关查阅,并且告知原告可以进行相关图纸的复印,没有向原告说明相关图纸属于涉密文件;5、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出尔反尔,以信息涉密为由拒绝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即向施工图纸的提供者建设单位**交公司征询公共安全性问题。轨交公司表示该图纸如公开会涉及到轨道交通的公共安全,不同意公开。为了以示区别,轨交公司特对保存在被告处的施工图纸加盖了保密图纸专用章。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不存在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证据2的确是原告在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看到的,但当时上面没有保密的标记。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1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2认为是政府文件通知的形式,如果和法律相冲突的话,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证所载的位置与原告申请复印的资料没有关联,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已经另案处理了,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华*鉴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复制观前街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乐桥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乐桥站的施工图设计-车站结构-主体围护结构(2),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检索、复制、邮寄费用。同年8月28日,被告市住建局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决定不予公开。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复制的图纸存在已久,被告始终未对该图纸是否涉密及涉及三安全一稳定作出认定,却在原告查阅过后以涉及公共安全不给原告复制,其真实目的是不想让原告了解工程建设的真实情况。现被告仅凭轨交公司自行加盖的涉密章即作出认定,显然是不合法的。

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8月5日申请复制的资料与其没有关联,该三册图纸资料并非其2014年7月7日申请公开的内容,原告是在查询其2014年7月7日申请公开的资料时发现这三册图纸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其所申请内容和事项进行征询和审查是必要的。该三册图纸涉及公共安全,被告不予公开完全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国办发(2008)36号**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函城(2008)3号关于转发**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精神,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现状设施等综合图文资料,不得向社会公开。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被告虽然是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但原告要求复制的资料为轨道交通的施工设计图纸,被告经审查认为,如果公开,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轨交公司在图纸上自行加盖了涉密章,但被告并未以“涉密”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故该加盖涉密章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

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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