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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葛**、葛**、葛**、葛**、葛**、葛*、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建房裁(2012)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后,本院进行了协调工作,并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苏州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坞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依法组织各方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执行人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纫兰、被执行人陈**的委托代理代理人葛**、被执行人葛**、葛**、葛**、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朱**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葛**、陈**、葛**、葛**、葛**、葛**、葛*(户)必须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居住,腾让本市下塘街XXX号全部房屋交第三人验收后拆除。2012年12月24、25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裁决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苏建行复(决)字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裁决。该户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共同被告,要求撤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建房裁(2012)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苏建行复(决)字29号行政复议决定。起诉期间,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拆迁行政裁决催告书,并于同年10月11日向我院申请对葛**、陈**、葛**、葛**、葛**、葛**、葛*(户)房屋拆迁案件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对葛**、陈**、葛**、葛**、葛**、葛**、葛*的起诉不予受理。起诉人不服裁定,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27日,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中,被执行人均表示不同意拆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认为市住建局在裁决过程中中止审理继而恢复审理后,未再组织被执行人进行调解,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而且恢复审理的通知是与裁决书同一天送达被执行人,裁决程序违法。评估部门的丈量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不符,不同意规划局将37.74平方米认定为违法建设,认为该部分建筑的产生有其历史原因。在房屋实际面积未最终确定之前,对安置补偿无法提出具体的方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建房裁(2012)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符合立案受理条件。被执行人未对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苏规拆认字(2012)第00024号认定意见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执行人认为评估部门的丈量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不符,37.74平方米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裁决过程中在恢复审理后未再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且将恢复审理通知书与裁决书同时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做法存在不妥之处。但鉴于裁决系因调查核实房屋面积而中止审理,期间规划部门对无证建筑作出认定意见且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该认定意见,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上述复议期及诉讼期满后方作出苏建房裁(2012)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故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并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因被执行人未对安置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裁决对被执行人给予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书主文内容合法、合理,没有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苏建房裁(2012)第51号房屋拆迁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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