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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季为民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季**不服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苏国用(2005)字第04005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及其与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敖忠生、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季为民诉称:1983年苏州雷允上制药厂与季**进行产权交换,季**获得天库前XX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2005年8月19日,被告向季**颁发了苏国用(2005)04005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没有将西边的围墙和北边的天井纳入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中。此证土地使用范围与苏州雷允上制药厂与季**产权交换土地范围不符,也与苏州**理局1988年5月9日颁发的0013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范围严重不符,属被告的失职行为。因季**已故,其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被告2005年8月19日颁发的苏国用(2005)字第04005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季**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原告于2005年8月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知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4年7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二、原告诉状所称土地使用证“与苏州**理局1988年5月9日颁发的00133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土地使用范围严重不符”,不符合事实。0013362号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是房屋建筑面积,未记载土地使用面积,其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是两个概念,无法直接进行比较。三、本案争议地块不属于季善初。季善初在1988年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时,是按照0.2896亩(193.07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计缴的,该面积数与《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使用权面积数基本一致;在2005年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时,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权属证明材料,所以在进行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核时,也无法得出该争议地块权属归季善初所有。四、2005年7月22日地籍丈量勘察时,权利人对本宗地的界址线也是签字认可的。现在提出界线外的争议地块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作出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季**(原告沈**丈夫,季为民之父)以本市天库前xx号房地与苏州雷允上制药厂位于本市天库前XX号房地进行产权交换,取得天库前XX号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1993年1月,季**去世。2005年7月22日,苏州**理局对天库前XX号进行地籍调查,并由季**儿媳即原告季为民之妻洪**作为代理人进行指界确认。2005年8月19日,被告依据上述地籍调查结果以季**为土地使用权人作出苏国用(2005)第04005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5年8月26日洪**至苏州市土地登记中心领取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

以上事实有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收件单、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苏国用(2005)第04005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方于同年8月26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知悉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至2014年7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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