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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规划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鉴诉被告苏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苏州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鉴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告苏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被告就原告申请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答复原告“经与申请人联系,所述城区段指苏州古城(护城河)以内区域。目前,《苏州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编中。待该控规获批,我局将在局网站公开相关内容。你所申请的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我局未编制过。”被告还就原告申请的其他政府信息一并进行了答复。

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5月6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5月6日);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2014年5月26日),证据1-3证明了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过程;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规”。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中答复:“目前,《苏州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编中。待该控规获批,我局将在局网站公开相关内容。”原告所申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在申请之时客观存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而被告却用尚不存在的、未来不确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回答原告。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由被告制作并保管的文件图纸。该文件图纸一直客观存在,并由被告掌握,而被告在答复中刻意回避原告的申请,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已将原告人民路1279号的房屋确定为“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的建设范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拒绝公开相关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裁决被告书面公开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人民路1279号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2014年5月6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14年5月26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据2-3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和被告答复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规划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已明确书面告知原告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未编制过。经与原告沟通,得知原告需要公开的内容位于《苏州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但该规划尚在修编中,属于过程性信息,且该规划在修编完成后,被告会依据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主动公开。被告已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原告进行了解释和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该答复符合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华*鉴以其所有的人民路XXXX号房屋所在地块正在进行征收,对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苏州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关于苏州市城区建设规划的总体规划;2、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3、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观前街站、乐桥站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含施工平面设计图)。

2014年5月26日,被告就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就申请被告公开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申请的时候不知道有没有轨道交通4号线的控制性详规,现在据了解轨交4号线是没有控制性详规的”,并明确其申请的信息应为原告在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周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已依法告知原告其未编制过,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重新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真正要求公开的是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周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鉴于原告对此项申请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求不一致,其可就此另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综上,被告对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该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的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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