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不服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苏州**备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张*,第三人苏州**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申请人(苏州**备中心)对被申请人陈**(户)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源为长江花园×区××幢×××室(公安编号),建筑面积87.67平方米,长江花园×区××幢×××室(公安编号),建筑面积87.1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74.79平方米,市场化评估为741308元,本款由被申请人陈**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先行补偿被申请人陈**(户)房屋市场化评估款971302元,房屋及装修补偿款待房屋拆除前评估后再按实支付;三、第一项与第二项的结算,双方应在被拆迁房屋实际评估后互结产权调换差价;四、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陈**停产停业补助费24000元。五、被申请人陈**(户)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腾让×××××、××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号)全部房屋交申请人验收后拆除。申请人同时按照该项目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及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3月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拆迁裁决庭成员不具备拆迁裁决资格。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员应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本案裁决庭组成人员应桂*以及黄一雯既不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连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也没有,属于无证上岗。由他们组成裁决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拆迁裁决过程中拒不执行上级文件,程序不合法。二、被告在裁决时未将拆迁人证据材料送达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答辩;开庭时未要求拆迁申请人向原告提供证据,未组织质证;裁决时将未经质证的拆迁申请人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拆迁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是其申请书的一部分,应该向原告送达。其次,原告必须针对拆迁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才能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并进行答辩,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裁决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条第一项称原告享有答辩的权利、在“拆迁裁决应答、举证通知书”第一条称如果原告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向原告送达拆迁申请人证据,原告无法根据拆迁申请人证据组织和提供反驳证据和答辩,事实上被告剥夺了原告举证和答辩权利,让原告承担了不利后果,违反了**设部(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以及《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的要求。再次,被告违法的严重性在于:原告向其书面要求提供拆迁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和给予答辩时间,被告不予理会;在听证中也没有要求拆迁申请人向原告出示证据,也没有对拆迁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直到今天,原告也没有看到拆迁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执法违法,完全无视原告权利。三、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原告已就拆迁许可及其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些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均会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根据**设部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但被告对原告的“中止及延期审理申请书”不予理会,理由是(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原告认为,首先,原告诉讼的行政行为包括被告在(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历次(每半年一次)的拆迁延期行政许可行为以及延期的拆迁许可前置行为,不存在时效已过的情况;其次,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需要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而不是被告的自我认定。在前次诉讼中,苏**院以(2013)苏中行终字第0013号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苏建房裁(2011)第237号房屋拆迁裁决,法院对拆迁裁决申请人的证据之一即评估报告的送达证据不予认可,故责令被告重新做出新的拆迁裁决。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在裁决过程中进行调解所制作的笔录有误、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和工作疏忽并发送司法建议。因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政裁决不规范是有据可查的,被告因为对待拆迁申请人证据审查不严而败诉也是有先例的。也正因为如此,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将本案拆迁申请人证据在听证之前或听证过程中向原告提交,否则程序违法。同时,本案应该延期审理。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月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

1、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证明本案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2、(2014)苏建行复(决)字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原裁决;

3、(2014)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本案裁决庭组成人员应桂*以及黄一雯既不具备省住建厅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裁决资格证书,连省住建厅核发的《拆迁裁决人员培训合格证》也没有,裁决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中止及延期审理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提供拆迁人的证据材料并给予答辩期,同时请求本案中止及延期审理;

5、2014年1月7日被告对本案的庭审“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在听证中未让拆迁人向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或转交证据材料,也未对拆迁人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

6、裁决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实际上剥夺了原告享有答辩的权利;

7、拆迁裁决应答、举证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不向原告提供拆迁申请人的证据材料从而导致原告无法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此种做法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裁决原则;

8、收条(2012年5月23日金**院立案一庭出具的原告诉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诉状及证据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对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本案拆迁许可前置程序提起行政诉讼;

9、收条(2012年6月14日金**院立案一庭出具的原告诉苏州市规划局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对苏州市规划局就本案拆迁许可前置程序提起行政诉讼;

10、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V063073375CS),原告邮寄给苏州**民法院立案庭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清单及苏州**民法院签收EMS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的回单;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V063068066CS),原告邮寄给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苏*拆许字2009第34号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许可及金**院收到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对苏州市人民政府就本案拆迁许可前置程序及拆迁许可提起行政诉讼;

11、(2013)苏中行终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对拆迁申请人证据审查不严等裁决不规范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拆迁申请人证据材料绝不是无理取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表明省住建厅未核发过拆迁行政裁决资格证书,故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4-7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证据8-10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被法院立案受理,故不符合案件中止或延期审理条件。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苏州**备中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为黄一雯、应桂明作为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违反规定,不存在必须持裁决资格证书上岗的情况。证据4-7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不合法,但可证明原告已经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证据8-10缺乏相关立案手续,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2013年12月31日,裁决申请人苏州**备中心因与被拆迁人陈**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依据答辩人核发的苏*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相关证据材料向答辩人申请裁决。答辩人根据苏府(2004)第56号《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本案原告。答辩人根据“裁决办法”的要求,通知裁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到会参加调查和调解会。在会上,原告陈**以行政裁决庭裁决人员没有裁决资格证书,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这个问题不解决调解不能继续,致使双方之间的调解无法进行。为此,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给裁决当事人。二、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答辩人对裁决案件进行审理,依据的程序性文件是苏府“裁决办法”。该文件制定的依据是**设部颁布实施的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裁决办法”与**设部文件内容并无冲突。至于江**设厅颁发的苏*房(2006)205号文件规定的裁决资格证书,江**设厅自该文件颁发后至今从未颁发过裁决资格证书。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的裁决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客观上不能。此外,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并没有对本案裁决工作人员身份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和否定。复议决定书的结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因此,原告对裁决工作人员身份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的观点难以支持。2、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原告递交的中止及延期审理申请书,答辩人认为: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了法院的案件收件单,并没有提供案件受理单,因此,不符合案件中止或延期审理条件。3、根据“裁决办法”规定,裁决审理拆迁补偿纠纷案件,裁决庭主要是通过审核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裁决办法”和其他裁决方面文件均没有规定,裁决庭要向裁决当事人送达证据副本。因此原告的观点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作出苏*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作出的苏*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裁决申请书;3、房屋拆迁许可证(附拆迁范围)及延期许可;4、委托拆迁合同和拆迁资质证书;5、被拆迁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资料;6、户籍资料和证明;7、租赁合同;8、工商登记查询(两份)及纳税说明;9、承认书;10、产权调换房源调拨单;11、评估机构公示选定照片、公示结果报告单;12、拆迁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评估表及送达回执、资料评估说明、照片;13、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14、未达成协议比例情况说明;15、拆迁补偿方案;16、拆迁协商记录(三*);17、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两份);18、书面通知照片;1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所确认的拆迁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20、立案审批表;21、房屋拆迁纠纷调解签到、调解笔录;22、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裁决的法律依据:1、**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苏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拒绝对被告的证据逐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是第三人的证据,不是其依法行政的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其中评估机构选定问题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瑕疵,但原告认为这不是瑕疵问题,应属于违法选定。

第三人苏州**备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苏州**备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所举证据2-19是第三人苏州**备中心向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做出裁决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在被告裁决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0-22是裁决程序依据及裁决结果,与本案有关联,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石路商圈*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扩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系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期限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4年10月17日,由第三人苏州**备中心委托苏州市**限公司负责实施,×××××、××号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号系私房,房屋产权登记人陈**,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53.50平方米。陈**名下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1.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该房屋中有60平方米由陈**在2006年申领营业执照开设了苏州市**品收购站,并办理了纳税登记手续;另有19.44平方米由产权人从2003年起出租给蒋**,并由蒋**申领营业执照开设了苏州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亦办理了纳税相关手续。因第三人苏州**备中心与本案原告陈**、苏州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无法就×××××、××号房屋拆迁事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苏州**备中心的申请曾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苏*房裁(2011)第23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3年5月27日,苏州**民法院以(2013)苏中行终字第0013号终审判决撤销了苏*房裁(2011)第237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因无法入户,2013年10月18日苏州嘉**询有限公司根据资料对原告的房屋及产权调换房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苏州市**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11月22日将原告房屋的评估报告和产权调换房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2013年12月6日,苏州市**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领取补偿款后自动搬离。2013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苏州**备中心的申请,立案受理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召集各方调解,因原告对裁决庭组成人员的裁决资格提出质疑而调解不成。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苏*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1月23日送达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裁决,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苏*行复(决)字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裁决庭组成人员是否具备裁决资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合法、是否需要向原告送达申请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是否应当中止裁决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裁决人员的裁决资格问题,**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对此均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本案被告裁决庭人员的组成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江**设厅《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虽然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从省住建厅给本案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中可以看出,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即江**设厅在实际工作中并未执行该条款,且省住建厅的(2014)苏建行复(决)字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未对本案裁决庭组成人员的裁决资格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在确定本案裁决庭组成人员问题上并不违法,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本案第三人苏州**备中心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先行拟定评估机构,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已经进行了公示,未对原告及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的选择权造成影响,其程序上的瑕疵也未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等实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应向其送达拆迁申请人申请裁决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观点,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对被告裁决庭组成人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导致裁决调解终结,被告亦无法组织拆迁双方举证、质证,对此被告并无过错。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裁决的问题,**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经向有关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并不能证明相关法院已经立案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故不符合中止裁决的法定条件。被告裁决的程序并不违法,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的拆迁纠纷依法裁决。被告根据拆迁人苏州**备中心的申请立案审查,组织拆迁当事人调查、调解,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考虑了拆迁当事人的实际状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4)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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