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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政局财政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苏**政局财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苏**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政局于2014年6月6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你于2014年5月1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收悉,申请内容为“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信息。经查,上述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建议你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咨询了解”。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2、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答复情况;3、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的答复时间;4、苏府办(2010)10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的职责;5、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石路商圈西扩”项目的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在苏州市姑苏区(原金阊区)×××××号×××室拥有房屋一处,并有合法权证。2007年4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征收包括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石路广济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土地储备。2009年10月18日,苏州市住建局向苏州**备中心颁发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3月,原告的房屋在未获任何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被强拆。原告为了解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以及拆迁安置资金与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的政府信息”,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上述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建议你向苏州**备中心咨询了解。”后经原告向苏州**备中心申请信息公开,苏州**备中心于同年6月27日向原告回复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我中心是该拆迁项目的被许可人,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你向政府其他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苏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或保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结合苏州**备中心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不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1-3证明原告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具备申请本案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报批办文单;5、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5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涉案的(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而且这是一起因土地储备引起的房屋拆迁。

第三组证据:6、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以及邮寄单据;7、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6、7证明原告向被告以书面邮寄的方式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和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也作出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但其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和原告申请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财政局辩称:根据苏府办(2010)10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职责中不含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内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是苏州**备中心,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系由拆迁人负责管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并未制作和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着便民原则,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进一步指引,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答复内容违法。土地储备项目应当走国有土地征收程序,不应当走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程序。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排除被更改的可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原苏州市金阊区×××××号×××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房屋在“石路商圈*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扩地块)”项目建设中被纳入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而被拆除。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二项信息:1、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被告于同年6月27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建议原告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咨询了解。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而且该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且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苏州**备中心是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由财政资金全额出资成立的事业单位,土地储备中心使用的每一笔钱都应当是财政拨款,石路商圈土地储备项目涉及几十个亿的资金使用,市政府拨付这么多资金,被告作为资金的具体拨付单位,应当制作和保存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向原告予以公开。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是违法的。

被告认为:苏州市财政局并没有制作和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也不承担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发放的管理职责,原告所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属于重点公开的信息,该规定所说的公开主体并没有指向财政部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该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根据该规定,被告并不承担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对土地储备中心性质和资金的构成情况及法定职责认识有偏差,事实上土地储备中心使用的资金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贷款等途径所获得的,并且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具体负责拆迁的补偿、安置等工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作了答复,并对原告作了指引。因此被告所作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告并不具有对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没有制作或获取、保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负有法定公开义务。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被告制作或获取、保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原告要求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不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尚未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情况下指引原告向苏州**备中心咨询,并不妥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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