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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其和与苏州市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苏州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审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刘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审计局于2014年5月14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您申请公开‘关于对吴**同志在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公开’的信件收悉。您所要求公开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公开,请您谅解”。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所需用途的事实;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其和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吴**同志在任苏州**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事业单位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参与人身份资格。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4)苏行复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寄单和查询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一、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吴**在任苏州**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审计的审计报告书;二、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三、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

第三组证据:1、2008年11月26日,苏州城**限公司的《拆迁通知书》;2、2008年10月22日,平江新**12国道以北花锦村地块(5标段)项目拆迁计划和方案(市府实事项目);3、2009年11月3日,中**行对账单;4、2014年5月22日苏州**备中心作出的部分告字(2014)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5、2010年12月6日,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审计附注》;6、房屋拆迁项目审结数据表;7、苏*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8、2014年5月9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9、2014年5月6日,苏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回复》;10、苏*(2007)地字第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2014年4月4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函》。该组证据证明土地储备中心平江新**12国道以北花锦村地块(5标段)项目(市府实事项目)不存在合法性,这是原告提请被告公开吴**任职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的经济责任情况审计报告的由来。

第四组证据:2011年6月15日,关于对吴**同志任苏州**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公告(网页),被告在审计过程中向社会公众广泛征集线索,表明这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属于《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市审计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用途为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申请用途不属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的特殊需要,原告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能证明上述关系的说明材料,被告依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证据2是违法的。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关联性,因原告未出示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根据《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公开你单位,关于对吴**同志在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公开……”,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需信息用途表述为“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情形,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告举证时也证明了这一点。《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党政干部有监督批评的权利,而知情是监督的前提,根据中办发(2010)32号《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领导需要接受审计,苏州**备中心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负责人是审计对象,与原告是否是拆迁户是没有关联性的,且其负责人同时是国家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需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群众如何实现监督,只有通过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进行监督。被告以《条例》第十三条为由不予公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以《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通过审计报告了解审计部门如何向有关监督部门汇报审计结果,对有关违法违纪情况是否问责到位。退一步讲,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并且原告还是纳税人,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原告有权知道纳税的钱用于何处,审计信息与原告有关系。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条例》的精神是以公开为前提,不公开为例外,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原告申请审计报告书不仅是监督行为也是一种取证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宪法》上的权利如知情权、监督权,需要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落实,知情权不能任意扩大,正因此政府制定了《条例》。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也是依法行政的表现。原告应当向合适的对象主张合适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开的目的是要核实吴**在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是否有违法、违纪的情况,而要实现这个目的,原告可以依法向纪委、公安甚至土地储备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或者查实。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被告在审计前,向社会公告征询审计线索,只是为更有效了解情况,并不能表明审计报告本身是需要公众广泛参与或知晓的,且审计报告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告想要了解的具体的拆迁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也不涉及原告房屋所属拆迁项目。原告在申请时表明申请用途是行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被告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原告当时提交的材料,被告的回复是合法合理的。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审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本案被告市审计局在网站上发出“关于对吴**同志任苏州**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公告”,公告该局将对有关情况进行审计,“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审计线索,提出意见和建议”,系《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要求,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份审计报告书结果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原告主张其申请信息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表明所需信息用途为“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该用途本身并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且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上述审计报告与原告生产、生活发生联系,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对原告要求公开相关审计报告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其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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