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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州东**限公司、黄**、祝**、黄**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苏州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祝**、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4年4月11日,黄*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汉**民医院诊断为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受伤害职工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1份;3、授权委托书1份;4、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任职通知各1份;7、出警经过1份;8、死亡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9、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10、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证明2份;12、房屋租赁协议1份;13、电话清单1份;14、职工的证明5份;15、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16、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7、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黄*突发疾病时仍在工作岗位上,黄*在陕西没有租赁专门的办公场所,租房既是休息的地方也是办公场所;2、黄*突发疾病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内,作为派驻单位的总负责人工作时间不特定;3、黄*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任职通知各1份;2、出警经过1份;3、死亡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4、司法鉴定书1份;5、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6、房屋租赁和证明各1份;7、证明和通话记录各1份;8、证明5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黄*确系第三人苏州东**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11日,黄*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汉**民医院诊断为死亡。用人单位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于2014年7月9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2、黄*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的情形;3、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苏州东**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当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完全被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包含,原告也当庭称不作为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黄*与第三人苏州东**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职位是经理。2014年4月11日,黄*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汉**民医院诊断为死亡。后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黄*系苏州东**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11日,黄*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汉**民医院诊断为死亡。被告根据对证人所作的询问、出警记录和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认定黄*所受的伤害不能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78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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