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限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张**,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12月27日,周**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梅堰卫生院于2013年12月27日诊断为右中环指外伤。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为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周**的身份复印件1份;3、原告工商信息1份;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5、吴*通用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各1份;6、授权委托书1份;7、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8、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9、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0、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限公司诉称,周**于2013年8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挡车工工作。周**称其在2013年12月27日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周**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操作规范,属于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周**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确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挡车工。2013年12月27日,周**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梅堰卫生院诊断为右中环指外伤。周**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6日予以受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于5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综合审查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12月27日,周**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予认定工伤;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8、10,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系本案审查对象。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提供证据9。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工种为挡车工。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吴**卫生院于2013年12月27日诊断为右中环指外伤。第三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同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经综合审查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一)、第三人在发生本案所涉的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以认可;(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中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根据该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经综合审查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55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