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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房屋拆迁延期许可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昆**中心领取了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俞**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东汛塘岸28号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范围之内。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因少数被拆迁户未签订协议,昆**中心共14次分别向昆山住建局书面申请延期拆迁许可证。昆山住建局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14次分别向昆**中心作出准予延期的答复。其中,昆山住建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答复通知》中载明“昆**中心:你中心递交的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已于12月20日收悉。你中心的收购储备东新街南侧5号地块项目于2007年7月9日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期限至2014年1月8日到期,经研究,同意你单位申请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8日。”昆山住建局对上述内容于2013年12月24日在《昆山日报》上予以公告。2014年4月24日,俞**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8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苏住建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2014年7月18日邮寄送达给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昆**建局作为昆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取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昆**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向昆**建局申请延续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而根据上一次房屋拆迁许可的延期公告,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8日止,昆**中心的申请时间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5日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昆**建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准予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8日的答复,程序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的延续行为,有别于行政许可决定本身,故俞**提出的昆**建局作出延期许可行为未听证、昆**中心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立项批复超过有效期、资金证明不合法等意见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小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只能从事土地的收购储备,而不能从事项目建设,其作为拆迁人无法领取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也不属于建设项目,故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被上诉人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义务组织听证。延期许可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房屋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生产资料,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许可与上诉人存在密切的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延期许可行为时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利,未依法组织听证,违反了前述规定。三、涉案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立项文件已过期,被上诉人在作出延期许可前,未能对前置性文件和后续的审批进行审查。另,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资金存款证明未注明资金用途,并非专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资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答复通知》违法并予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领材料。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原审第三人在核准的拆迁许可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许可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第十三次延期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核准该延期申请,同意将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8日,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昆山日报》上予以公告,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昆**中心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73份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份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昆**中心于2007年7月9日取得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数次延期至2014年1月8日。2013年12月20日原审第三人再次就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上诉人昆山住建局提交了延期申请,该申请时间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后,经审查,于1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的答复,并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程序合法,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前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该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立项批复超过有效期、资金存款证明不合法等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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