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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允鉴于2014年2月17日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观前站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应施工图纸。**建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答复,告知华允鉴“由于你申请信息所涉及施工图纸数量较多,无法通过复制后邮寄,故我局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向你提供相关信息及其查阅的便利”,并在答复中告知了提供信息查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华允鉴于2014年3月10日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一、《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共3页;二、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施工图设计·观前街站·第二册第6页(此页已与吴**确认,内容为观前街车站平面图)。”市住建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答复,向华允鉴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观前站的《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申请表》3页。华允鉴于2014年7月7日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建设单位为轨交公司、建设项目为“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含施工设计图)及建设单位轨交公司向市住建局提交的“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全册)。**建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答复,告知华允鉴,“由于你申请信息所涉及施工图纸数量较多,无法通过复制后邮寄,且你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到检索、复制,需收取相关成本费用,而你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故我局安排下属单位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你提供相关信息及其查阅的便利”,并在该答复中告知了提供信息查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经庭审确认,华允鉴于2014年8月31日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建设单位为轨交公司、建设项目为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涉华允鉴位于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建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华允鉴:“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请向制作部门申请公开;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你已于2014年2月17日、7月7日两次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按照《**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我局不再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华允鉴已就市住建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果存在本案华允鉴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原、被告均知晓依法应当由苏州市规划局制作,故市住建局直接告知华允鉴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并无不当。

《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华**已于2014年2月、7月分别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站及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2014年8月31日再次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系重复申请行为,华**对前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的,可以就前次答复主张权利获得救济,事实上华**已在行使该权利,故市住建局作出“不再予以答复”的回复并无不妥。

综上,市住建局已履行法定告知说明义务,华允鉴要求确认市住建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允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允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轨道交通4号线的《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只能由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是征收项目申请材料之一,该材料由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公开该信息,苏州市规划局称并未核发该信息,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开其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另外,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此次申请的是轨道交通4号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显然不是重复申请。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上诉人所申请之信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系苏州市规划局制作和核发,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被上诉人因为受理材料文档模版的疏漏,误写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上诉人也清楚该项信息客观上并不存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次沟通、交涉中,上诉人已经知悉被上诉人并未核发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上诉人称其要申请公开的是整个轨道交通4号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实际上仅仅是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与上诉人有关,故被上诉人以重复申请为由进行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3组证据。第一组共2份证据:1、华允鉴2014年8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市住建局2014年9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二组共1份证据:苏州市**有限公司递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第三组共3份证据:1、市住建局2014年3月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华允鉴的申请书,市住建局的邮寄凭证;2、市住建局2014年7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华允鉴的申请书,市住建局的邮寄凭证;3、市住建局2014年3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华允鉴的申请书,市住建局的邮寄凭证。

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审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31日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4年9月17日市住建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苏州市规划局关于未制作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函;4、市住建局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编号2013001《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上诉人华**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11份证据材料:1、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7日信息告知书及所附图纸;2、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29日行政诉讼答辩状及所附图纸;3、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4、苏州市规划局公开的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的1:1复印件;5、苏规地核(2013)0002号规划红线图;6、苏州市规划局2014年5月27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7、苏州市规划局2014年11月19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8、苏州市规划局2014年2月14日行政诉讼答辩状;9、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国土公开第2014-041号信息公开告知书;10、关于观前街与乐桥站之间建设地下商业街的报道;11、地下商业街规划方案。对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11份新证据,本院认为,该11份证据材料系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华**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从苏州市**有限公司处获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且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时并未以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故客观上能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掌握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该信息对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上诉人从苏州市规划局及其他渠道都未获取到该信息,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公开该信息。另外,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此次申请的是轨道交通4号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不是重复申请。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认为,《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标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系工作人员使用模版错误所致,事实上苏州市**有限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实际提交的是《规划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系苏州市规划局的职责,被上诉人在不能确定苏州市规划局是否制作过该文件的情况下,告知上诉人向苏州市规划局申请并无不妥。上诉人房屋位于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内,上诉人已经就该区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附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故被上诉人定性为重复申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的核发系苏州市规划局的职责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向制作部门申请公开,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收到了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苏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出具了《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从2013年1月29日苏州市**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来看,苏州市**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收到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上诉人华允鉴在提起本次申请前已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站及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提起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系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重复申请、不再予以答复的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华允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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