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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苏州**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吴江国土局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甘**(同时担任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原审第三人李**(同时担任原审第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并参照《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关于“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的规定,吴江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2011年4月,针对李**的申请,吴江国土局当场口头作出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决定,而李**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参照《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关于“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三)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的规定,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条件之一是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而李**当时宅基地批准面积260平方米,实占面积218.53平方米,不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1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之后两个月内多次向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都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因此上诉人对于自身正当权利被侵害并不知情,直到2014年5月,上诉人才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上诉人自此时起2年内都可以提起诉讼。此外本案涉及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有关规定,自2011年4月起算上诉人亦没超过最长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申请未出具任何答复材料,属于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该类行为因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应当按照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处理,被上诉人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办理分户登记,属于差别对待、选择性执法,与当地实际执行的规则不符。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造成上诉人差旅费损失,且庭前未将被上诉人证据送达上诉人,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江国土局答辩称,其认可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李**、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由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客观上缺乏法律知识,并不了解自己是否符合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以及起诉期限的具体规定,直到2014年5月份才获悉自己的权益被侵害,随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顾**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所在的村里并未严格按照《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上诉人符合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应予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上诉人李**多次到原吴江**源局下属的土地管理所申请宅基地变更登记,要求将原有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使用权人分别为李**、李**的两张土地使用证,原吴江**源局未予办理,且未出具书面答复材料。2011年7月,上诉人李**的女儿李**将递交给土地管理所的材料取回。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未再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2014年9月15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属于行政不作为。

另查明,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9日变更为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

以上事实,由宅基地变更登记通知、验收单(2份),李**、沈**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李**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交涉,后李**于2011年7月将申请材料取回。沈**、李**的证人证言亦证实被上诉人拒绝办理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据此,本院足以确认,至迟于2011年7月李**取回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不予为其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是知悉的,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4年5月通过同村村民提醒才知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起诉期限应当自此时起算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可以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情形,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为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知晓了被上诉人不予为其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故上诉人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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