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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下称《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函城(2008)3号《关于转发**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精神,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现状设施等综合图文资料,不得向社会公开。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华允鉴要求复制的资料为轨道交通的施工设计图纸,市住建局经审查认为,如果公开,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并以此为由不予公开符合上述规定。苏州市**有限公司(下称轨道交通公司)在图纸上自行加盖了涉密章,但市住建局并未以“涉密”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故该加盖涉密章的行为并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综上,市住建局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华允鉴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允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允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完整,遗漏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信息是否经过保密审查等内容。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要求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前要根据《保密法》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相关信息。被上诉人认为相关图纸涉及国家机密的理由是有保密章,而这些保密章系轨道交通公司在上诉人查阅相关图纸后才加盖的,轨道交通公司无权给相关文件和图纸设定保密等级。三、被上诉人用其作出答复之后才形成的保密章来证明其答复行为违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其保存的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轨道交通的公共基础设施,带有涉密性,应不予公开,被上诉人按照规定对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原告申请公开要求复印的信息资料即三册施工图设计,其中观前街站的车站结构第二册第一分册,乐桥站的第二册第一分册、乐桥站的第二册第一分册(2)。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1、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江**设厅苏建函城(2009)3号《关于转发**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2、2014年7月4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2014年7月24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2014年8月5日原告致被告的函;5、2014年8月28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以涉案信息涉及公共安全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是否正确,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华**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密法》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具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2012年已产生,上诉人曾前往查阅,一直未有涉及公共安全和保密的相关问题发生。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相关图纸上被加盖了轨道交通公司的保密章。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时,实际上是考虑了该图章。关于保密审查的问题,被上诉人称根据相关规定,有关涉密信息不应予以公开,但被上诉人并未根据该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加盖法定的保密章,未经法定程序定密,故不属于保密材料。苏建函城(2009)3号文件不属于法律,不应作为不予公开的审查依据。该文件虽规定涉案信息不得向社会广泛公开,但并不表明不能向特定的依申请公开的申请人进行公开。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以后,即向轨道交通公司了解涉案图纸是否能够公开。轨道交通公司认为涉及到公共安全问题,并且提示有相关文件规定,但具体文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遂对相关文件进行查询,后将江**设厅苏建函城(2009)3号文件作为审查依据,对涉案信息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施工图纸涉及到轨道交通公共基础设施,涉及到公共安全范畴,属于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不得向社会公开的范围。另,根据**设部、国**密局于1997年3月17日出具的文件规定,涉案信息属于机密级文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关于保密图纸专用章的问题,系轨道交通公司为了区别涉案图纸与其他文件材料而加盖,并非为图纸定密。上诉人所述的其他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据此,对政府信息公开是否涉密以及是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审查依据包括《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函城(2009)3号《关于转发**设部﹤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精神,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现状设施等综合图文资料,不得向社会公开。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复制的资料为轨道交通的施工设计图纸,属于上述规定中不得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后认为,如果予以公开,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故决定不予公开,符合相关规定。至于轨道交通公司在图纸上加盖保密图纸专用章的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以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决定不予公开,故轨道交通公司加盖保密图纸专用章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的合法性不具关联性。上诉人认为轨道交通公司无权定密,被上诉人以保密章为依据决定不予公开违法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允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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