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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原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平**管局)及原审第三人顾菊民不履行城建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2)苏中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本案被申请人存在拒绝和拖延履行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有误,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意见称,原平**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一直在履行法定义务,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平**管局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郭盛宏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顾**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但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行政机关应当中止执行行政决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本案原平**管局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基于原审第三人顾**家庭居住条件困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将影响顾**家庭基本生活和安全的实际情况,依法中止案件的执行,并将该情况告知郭**。原平**管局在郭**申请保障性住房并搬出七姬庙弄X号住房后,最终拆除了该处的违章建筑,符合法律规定。郭**主张平**管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盛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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