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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等与苏州市吴中区财政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等20人诉吴中财政局行政批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66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等20人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等20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星光村的“金*祠堂”是申请人的家祠,有1951年原吴县人民政府发给金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证。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所有证和房产所有证“二证合一”的所有权证。当时的土地是私有制的,后来土地制度发生了变革,今日土地虽已实行公有制,但是证上的房产仍为私有产权。证上的房产占用之宅基地根据国家政策已从土地所有权合法转为使用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征收或没收祠堂的条款,金**等20位申请人是“金*祠堂”的继承人,对该祠堂享有私有产权,应具有主体资格,金家对“金*祠堂”享有的私有产权从来没有改变过,未发生过买卖、赠与等行为。但被申请人滥用职权,盗卖申请人的私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应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法院应予受理。要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吴*财政局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金*祠堂”在解放后经历了土地改革、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等,直至改革开放,我国土地制度有了很大的变化,这些都是当时历史背景下的政策体现。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1951年8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再具有证明“金*祠堂”属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效力。再审申请人就这些历史遗留问题主张权益,明显不符合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碧螺村经济合作社述称,金**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根据1951年8月颁布的《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该证在当时土地是私有性质与目前法律规定不符,不是一份有效证据。生产队使用祠堂从上世纪60年代到1994年这三十多年间几次修缮,部分新建。1994年杨**购买后又对祠堂进行修葺翻建,1999年杨**取得了祠堂原址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现再审申请人所指的祠堂无论是从外观结构或权属证明均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在长达五十年的时间,再审申请人从未对祠堂提出过任何疑义,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金氏祠堂”作为公产管理使用,对于祠堂属于公产的认定,与前置的祠堂土地征收等一系列行为都和当时的政策有关,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确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所涉“金*祠堂”于1951年8月领取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备考处标明为“金**代”,金**于1965年3月20日死亡,其父亲为金鹤峰。金**等20名上诉人均系金鹤峰后人。自上世纪60年代起,该祠堂由当地生产队使用、管理。1993年10月16日,原吴县**政所向原吴**政局提交《关于公产变卖的报告》,申请将“金*祠堂”买下,用以解决厂房和道路建设。1994年2月25日,原吴**政局作出吴**(1994)4号批复,同意将“金*祠堂”等几处公产进行变价,其中“金*祠堂”变价给原东山镇星光村。

1994年3月16日,原东山**济合作社与杨**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将“金*祠堂”出售给杨**。同日,杨**向原东山**济合作社交付了买房款项。1998年12月,杨**将购买的“金*祠堂”及自有房屋一并申报所有权,并于1999年2月9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东山镇星光村经济合作社已并入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权利义务由碧螺村经济合作社承继。

又查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金**等20人诉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杨**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吴**村民委员会提供了本案所涉吴**(1994)4号批复。金**等20人遂于2014年1月13日撤回民事诉讼,并于同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1951年8月苏南区吴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镇字第0524号)、《关于公产变卖的报告》、吴**(1994)4号批复、卖房协议、1994年3月16日收据、杨**领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3)吴开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51年8月由金**代领的“金*祠堂”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我国土地制度发生了一系列的变革后,土地现已明确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故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证现均已失效,其法律基础已不复存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所涉的“金*祠堂”自上世纪60年代起,一直由当地生产队进行管理和使用,直至1994年被申请人吴*财政局作出吴**(1994)4号批复,将“金*祠堂”等几处公产进行变价出卖。现申请人所称“金*祠堂”系由金家以支农方式免费借给生产队使用的观点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被申请人将“金*祠堂”作为公产变价的行为,又涉及到对农村祠堂的土地征收,农村合作化运动,将无人管理而由政府代管的祠堂作为公产处理等一系列相关的前置行为,均与当时的政策密切相关。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申请人金**等20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等20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等20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等20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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