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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不服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202号《苏州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下称《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苏州新区冯家桥129号房屋(下称冯家桥129号房屋)所在的苏地2014-G-8号地块上(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全部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苏州市人民政府本级信息,是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制作产生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规定,建议其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咨询了解。

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及ems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义务;3、苏**(94)字第19号《征地撤组通知书》,证明涉案土地于1994年被征为国有时,相关征收补偿工作由苏**管委会负责,相应的信息应由其制作产生。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2、《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3、《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4、《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的冯家桥129号房屋于2013年12月被苏州高**办事处(下称狮山街道)拆除却未得到补偿。狮山街道称其系根据苏州高新区建设局的行政命令而拆迁,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是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应由苏州高新区建设局负责安置对象、安置待遇的审批确认。而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则认为其对安置对象、安置待遇的审批确认只是中间性行政行为,其并非安置补偿的最终责任主体。同时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告知原告,冯家桥129号房屋所在地块已经被苏州市人民政府拍卖出让。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根据被告答复的指引,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委托苏州高新区建设局答复原告称,“拆迁政策依据为《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依据该办法对包括冯家桥129号在内的相关房屋实施拆迁补偿。”冯家桥129号地块在1994年被变更为国有土地,于2013年12月被拆迁。《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涉嫌无上位法依据而无效,且于2011年3月1日被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不能作为涉案拆迁的依据。被告消极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为了掩盖不当行政事实。原告不服《告知书》申请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告知书》错误且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作出的答复;2、江苏省人民政府苏**(2014)第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江苏省财政厅苏财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冯家桥129号所在的苏地2014-G-8地块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其下属单位苏州**备中心出让并收取了出让金,被告依法应当是上述地块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负有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苏州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苏州高新区(虎丘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四条、《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征收、拆迁和安置工作是由苏州**委会(虎丘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的政府信息由上述单位制作产生和保存。被告不是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不是信息公开机关。冯家桥129号所在地块于1994年5月11日被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由苏州**委会组织实施,由苏州**委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登记。被告不是该次土地征收信息的制作或保存机关,不是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综上,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负有向原告公开土地征收相关信息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冯家桥129号房屋所在的苏地2014-G-8号地块上(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全部信息”。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为由,建议其向有关部门咨询了解。原告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是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以及被告所作答复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金*认为,被告为了获取土地财政收益,委托其下属机构苏州**备中心对冯家桥129号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收储,并且获取了财政收入,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主体单位,理应制作和保存相关的信息,负有依法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的义务。被告提供1994年的征地通知,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并非原告要求公开的2013年的土地征收信息。冯家桥129号所在地块面积达到120亩以上,被告是合法的征收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征收。苏州高新区管委会或虎丘区政府均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本身并无独立的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其权限只能来自被告授权。据此,其相应的行为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房屋的征收拆迁和安置工作是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有关信息也是由上述部门制作保存。冯家桥129号所在地块早在1994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关土地补偿费、青苗费等相关安置等事宜,由苏州**委会负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由苏州**委会组织实施,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综上,被告不是原告所申请信息的法定公开主体,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并作出适当的指引,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金*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冯家桥129号房屋所在地块上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全部信息,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不是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并进行了适当的指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冯家桥129号房屋所在地块由苏州**备中心拍卖出让等情况推定被告系其房屋征收的主体,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实际上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冯家桥129号房屋实施了征收或拆迁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系冯家桥129号房屋的征收主体,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确认(2014)202号《苏州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错误且违法并责令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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