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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诉沙溪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沙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查明的事实,袁**的住房与曹**的宅基地的距离为31.08米。曹**的建房行为,未影响到袁**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沙溪镇政府对曹**的建房行为查处与否,不涉及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袁**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沙溪镇政府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的拆除原审第三人曹**违法建筑的申请进行答复,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及拆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系对案由定性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一份当地村委会盖章的规划图,而没有提供原件,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规划图的权力。原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曹**的房屋间距为31.08米,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相邻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案系行政诉讼,不应将相邻权的规定用于行政诉讼中,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对违法建筑的举报、控告的权利系法律所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对此均有规定。上诉人作为太仓市沙溪镇泥桥村(原直塘村)村民,发现周边有违法建筑,有权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举报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剥夺了上诉人的举报、控告权利。四、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溪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袁**及原审第三人曹**均系太仓市沙溪镇泥桥村xx组的村民。2013年曹**户未经办理相关手续,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主房,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曹**户存在违法建设的情况。但曹**户的宅基地与上诉人户距离30米左右,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曹**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及原审第三人曹**系太仓市沙溪镇泥桥村xx组村民,袁**户房屋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泥桥村xx组x号,曹**户房屋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泥桥村xx组xxx号,两户宅基地间的距离为30米左右。2013年,因曹**在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袁**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曹**私自扩建住房一事,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被上诉人沙溪镇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8日两次向上诉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就沙溪镇综合执法局已对曹**户责令停止建造的处理意见告知了上诉人。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拆除曹**扩建的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此次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2013年的两份举报信,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沙溪镇政府的两份《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上诉人袁**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申请书、上诉人户房屋坐落图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袁月芬户与原审第三人曹会民户宅基地之间的距离为30米左右,两处宅基地相距较远,原审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亦未对上诉人的其他权利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上诉人沙溪镇政府对原审第三人的建房行为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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