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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要求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0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陶**,原审第三人江苏建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冯**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与申请表一并提交了用工清单等30份材料,张家港市人社局收下了申请表及上述材料。经审核,张家港市人社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遂向冯**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需要补证四项材料,一是民事判决书,二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三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判决书,四是用人单位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以上材料补证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后,申请人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供了张**死亡证明和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直接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下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告知原告补证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等材料,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被告已经履行该法定职责,原告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据,选择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部分尚未裁决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并作出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张**与建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后,理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即使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也应该作出不予受理或中止认定的通知,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作任何答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代理人冯**向北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冯**补正相关材料后,再予受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147号仲裁裁决书、张**法院做出2014张民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申请时提交的用工清单等30份材料;3、张**未参加社保证明;4、病例资料;5、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送达回执;9、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用工清单;2、交通事故证明;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尸检报告;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6、沙钢出入证;7、居住证;8、用工考勤表;9、建筑工程单项施工合同;10、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11、工程分项单价表;12、承诺书;13、建成公司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14、建成公司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考试题;15、建成公司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16、职业病告知书;17、劳务合同书;18、通知;19、交通事故现场图;20、证人证明;21、录音文字证据;22、录音证据CD片;23、上下班必经路线图;24、建成公司注册信息;25、程**个人信息;26、授权委托书;27、亲属关系证明;28、人民调解协议书;29、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0、非法用工案例;3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张**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交填表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张**签名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与申请表一并提交了用工清单等30份材料,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7日收下申请表及上述材料。同日,张家港市人社局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遂向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联系人冯**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需要补证四项材料,一是民事判决书,二是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三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判决书,四是用人单位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以上材料补证后,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后,申请人向张家港市人社局提供了张**死亡证明和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在申请劳动仲裁的同时,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张家港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直接作出认定。

原审第三人建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述,上诉人张**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随即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张**与建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与(2014)张*初字第0244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人社局作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该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不完整,并书面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正了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补正材料后认为尚缺少可以证明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即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知上诉人已按补正通知的要求,收集能够证明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客观上,经过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目前关于张**与建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尚未产生最终的生效裁判文书。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尚未补正有效证明张**与建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之前,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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