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的调整(注销)合同备案审核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江金**有限公司、顾**、费**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温**,第三人吴江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为XXXXXX的调整(注销)合同备案审核表,注销了吴江金**有限公司与顾**、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XXXXXX的调整(注销)合同备案审核表1份;2、申请1份;3、承诺书1份;4、吴江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5、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协议1份;6、关于房款付款的情况说明1份;7、顾**、费**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8、吴江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9、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办法)》和《吴江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各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顾**、费**与吴江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吴江金**有限公司不仅就合同开局了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还将合同所涉房屋实际交付,故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顾**、费**如需处分合同所涉房屋必须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依法处分,否则涉嫌逃税、偷税。而被告明知该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仍违反商品房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的操作流程和设立原则,违反了自己制定的专题会议纪要(2010)1号的规定,为顾**、费**与吴江金**有限公司办理了登记备案注销手续,行为违法、违规,使得顾**、费**转移了财产,使得网上登记备案制度流于形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1份;3、借条1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1份;5、申请1份;6、专题会议纪要(2010)1号。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与备案所涉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并无不当。由于金科廊桥水岸项目规划变更,顾**、费**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顾**、费**与开发商沟通向被告申请注销该网上备案。鉴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在受到注销备案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从而依法注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程序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房屋已经交付,与事实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后,买卖双方可以申请注销网上登记备案,被告经审查予以注销符合规定;4、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只是起到公示的作用,对商品房买卖效力不产生影响。;5、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吴江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同时提出根据民事合同订立、变更、解除,都是由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所决定的。所以,当购房人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提出退房并解除购房合同要求时,卖方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并且这种解除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在解除合同时,自己起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签署该协议时,三方存在恶意窜通的嫌疑,但不可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认为这份材料虽非办理网上备案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必要文件,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这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因此第三人没有盖章,对这份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顾**、费**与本案第三人吴江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吴江松**水岸第XX幢X单元XXX号房出售给原告。2013年12月12日,顾**、费**与吴江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12月13日,双方签订注销商品房合同备案协议,并向被告申请注销合同备案。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8日审核同意注销该合同备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本案原告唐**与本案第三人顾**、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唐**起诉要求判令本案第三人顾**、费**共同归还其借款3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象,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只是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与本案所涉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