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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苏州市**政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张**商局委托代理人施广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孙**向张**商局举报申诉张家港锦丰好又多(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等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2013年8月22日,孙**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张**商局递交了十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的内容为:孙**(申请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贵局申诉举报好又多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从告知书中得知当事人已被贵局处罚2000元,现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好又多超市销售食品违法一案的查处情况(包括到现场的调查情况、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含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批件和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各类文书的送达回证)。2、好又多超市的罚款是否执行到位,举报人的奖励何时落实。

2013年9月3日,张**商局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孙**告知锦丰好又多超市的处理结果,告知孙**:张**商局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孙**关于锦丰好又多超市涉嫌销售无营养成分表的预包装食品的申诉案件,6月25日立案调查,8月22日调查终结,确认好又多超市销售无营养成分表的预包装食品给孙**一事为实,其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13年8月29日,张**商局向好又多超市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工商案(2013)00332号),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141.1元。另外,孙**所提出的由张**商局责令好又多超市召回已售同类产品、在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作出不再有类似情况的书面保证、退一赔十以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诉求,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能,请向法院提起相关诉求。孙**收到了该份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2013年9月9日,张**商局作出《市政府补正申请通知书》,要求孙**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予以补正。孙**不服该通知,于2013年9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4日,江苏省**管理局作出(苏)苏工商复字(2013)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通知行为,责令张**商局依法重新处理。2014年1月16日,张**商局向孙**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分政府主动公开部份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部份;本案中孙**因向张**商局申诉举报锦丰好又多超市及港口青远超市的违法行为而要求张**商局向其公开相关信息,系其生活需要而获取信息,属于申请获取信息;其作为一个申诉举报人,有权获取该案处理结果的信息,孙**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商局作为处理超市违法行为的职能部门系公开该案信息的义务主体;本案中,孙**向原审提供了2013年8月2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认为其向张**商局提出了信息公开要求,要求对锦丰好又多超市违法一案的查处情况以及罚款是否执行到位,奖励何时落实予以公开,并未提及并提供在行政复议中提到的14份申请中的其他申请,故本案仅涉对此申请的信息公开问题;对孙**的这一申请,张**商局在2013年9月3日以邮寄方式寄送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记录明确了张**商局的立案时间、好又多超市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规定、处罚结果;2014年1月16日,张**商局又向孙**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张**商局的这两次告知,履行了对孙**涉案的信息告知义务;关于孙**要求被告公开现场调查情况、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批件和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各类文书的送达回证、罚款是否执行到位、举报人的奖励何时落实问题,原审认为,调查情况、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批件、现场照片、各类文书的送达回证系被告张**商局的办案材料,据此形成的案件处理结果才是应向原告孙**公开的信息;关于孙**要求张**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原审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更符合原始信息的要求,张**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给孙**更为规范,但本案中张**商局的告知虽有瑕疵,但也完整公开了涉该案的信息内容,满足了孙**生活所需;关于孙**要求的奖励何时到位问题,其所要求的行政奖励属另外行政法律关系,并非行政信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审法院的想象力丰富,但是能力有限。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与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内容不是同一种类,且该告知书只有告知人签名而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不能满足上诉人获取信息的需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或者部分公开告知书》,责令重作;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商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2、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青远超市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3、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好又多超市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挂号信函收据;4、(苏)苏工商复字(2013)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13年8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因2013年6月20日向贵局申诉举报锦丰好又多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向贵局申诉举报,要求公开⑴对锦丰好又多超市销售食品违法一案的查处包括到现场的调查情况、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含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批件和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各类文书的送达回证;⑵对锦丰好又多超市的罚款是否执行到位,举报人奖励何时落实。2、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将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重新邮寄孙**并作了《情况说明》,孙**对此则表示坚持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张**商局作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孙**因向张**商局申诉举报锦丰好又多超市的违法行为而要求张**商局向其公开处理结果,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商局针对孙**提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以适当形式将上诉人孙**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予以公开;2、被上诉人对孙**出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以适当形式将上诉人孙**申请公开内容予以公开的问题。上诉人孙**认为,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关于好又多超市违行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与上诉人要求获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同一种类不能满足其获取信息的需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因此,真实、完整应当是准确的应有含义。行政机关对其公开的信息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审查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性。只要行政机关将其掌握的信息依法公开,只要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内公布了其掌握的信息,就应当视为行为机关已履行了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孙**作为消费者在投诉好又多超市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后,有权申请获取投诉处理结果的相关信息,张**商局根据上诉人申请,在2013年9月3日以邮寄方式寄送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该告知明确了张**商局对上诉人举报好又多超市涉嫌违法经营申诉案的立案时间、好又多超市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处罚结果;又于2014年1月16日向孙**作出《政府信息公开或部分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已完整、真实地在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内公布了其掌握的信息,履行了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可以满足孙**自身生活特殊需要而不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形式的本身,公开方式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对孙**出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遗漏公章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只有行政机关告知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合法。本院认为,张**商局在向孙**送达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虽然准确公开了涉案的信息内容,但仅有承办人签名而未加盖公章,存在瑕疵,对此,张**商局,在诉讼过程中将加盖公章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重新向孙**作了送达,此举系行政机关主动弥补信息公开存在瑕疵的行为,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孙**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实际权益,不宜仅以此瑕疵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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