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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不服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下称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决定对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范围:苏锦站、北寺塔站、观前街站、乐桥站、十全街站和竹辉路站,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启征日期: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苏州住建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2日将上述《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苏州日报》进行了公告。

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发改基础(2012)241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下称发改基础(2012)2412号批复);3、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下称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批复);4、苏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摘录);5、苏州市规划局苏规地核(2013)0002号《项目规划意见》;6、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苏锦村站、北寺塔站、观前街站、乐桥站、十全街站、竹辉路站规划红线图;7、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土地性质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附图,编号为(2013)2、3、4、5、6、7号;8、苏*(2013)176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下称苏*(2013)176号通知);9、《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纪要》;10、《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场公示照片;11、苏*(2013)219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知》(下称苏*(2013)219号通知);12、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示照片;13、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征收专款专用账户的函(附:宁**行对账单)。证据2-13证明被告所作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1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15、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16、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附邮寄凭证);17、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附调查结果表);18、房屋调查结果公示照片;19、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和处理材料;20、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1、关于专题研究轨道交通4号线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会议纪要;22、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据14-22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征补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违反了《征补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但被告在公布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中,并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违反了《征补条例》及《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规定。二、本案所涉项目建设手续不完备,程序不合法。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所涉项目涉及被征收人众多,属重大项目,但仅由被告委托苏州住建局召集相关部门召开补偿方案论证会,程序违法。且相关评估公司参加了上述论证会,该两家评估公司并非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告直接选定评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亦违反了《征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原告所有的人民路xxxx号房屋不应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房产证、土地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苏**(2013)12号《征收决定》;3、江苏省人民政府(2013)苏**第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6、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7、2013年11月21日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告知书及附图;8、苏州市规划局2014年3月10日的函;9、苏州市规划局向原告邮寄的观前街站、乐桥站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10、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11、苏**(2011)3号文件《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12、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批复;13、观前街站车站总平面图、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14、施工条件证明;15、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3月21日告知书及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16、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4月1日的函;17、苏州市规划局2014年4月15日的告知书;18、苏州住建局2014年4月25日的告知书及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19、乐桥站围护结构设计说明(一);20、乐桥站围护结构监测方案平面图(二);21、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申请表;22、施工现场照片4张;23、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24、《IV-TS-05标土建工程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证明》;25、苏州市规划局答辩状及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总平面图;26、现场照片2张;27、现场照片3张;28、现场照片5张。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1、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责苏州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属合法的征收主体。2、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是造福于苏州市民的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体现了公共利益需要。该项目的实施符合苏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被告根据规划红线确定房屋征收的范围,符合项目建设的规划要求。3、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采取多种形式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公众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并公布。4、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拨付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二、被告所作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认定、处理,为征收补偿提供了客观依据。该项目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了化解措施。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在《苏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明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涉案征收项目共涉及62户被征收人,未达到较多数量,无需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苏州住建局系苏州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其受被告委托,召集相关部门召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并无违法之处。参加论证会的评估公司,系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进行采样评估的单位,采样评估结果系论证补偿标准的重要依据。这一做法不涉及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问题。综上,被告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原告位于人民路xxxx号的房屋属于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的征收范围,被告将依据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为: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改投(2012)37号《关于上报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下称苏*改投(2012)37号请示)及初步设计总说明书(部分,共8页)。原告调取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人民路xxxx号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征收资金统计表;2、宁**行对账单4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8-13、16-2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在制定补偿方案的过程中,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就确定了采样评估的评估机构,故违反了《征补条例》的规定;对证据5,认为仅凭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不能确定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且涉及原告所有房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不存在;对证据6,认为该图纸并非规划红线图;对证据7,认为关于土地性质的相关附图不是红线图,项目勘测定界报告书被告亦未提供;对证据14、15,认为建设单位向被告提交房屋征收申请书时已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及土地性质证明材料,但被告举证时未予提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仅是告知了评估机构的选定方法,并未限制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征收项目启动时不需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18,认为信息公开告知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9-20,认为系乐桥站的施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2,认为不能证明征收范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认为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的内容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范围与征收范围不一定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辩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6-2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房屋所在地属于观前街站到乐桥站的区间的施工范围,是用于建造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通道,以减轻地面交通压力,虽然实际施工中对该通道的走向进行了微调,但原告房屋始终都在施工范围内。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资金统计表上仅观前街站的资金预算就要1亿多,而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专用账户的资金远远不够,至于对账单反映的是征收决定作出之后的资金情况,不能证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被告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账单可以证明征收项目的资金持续不断地进入专用账户,足够满足征收补偿的需要。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的内容,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能证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取得了立项批准,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4-7能证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8-12能证明被告依法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经过了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收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了公示,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款专用及资金到位情况,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4-21能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对房屋权属、用途等情况组织了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2能证明征收决定的公告情况,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证据1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6能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图与被告证据6中两份图纸相同,能证明征收范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系被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与被告证据3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3-2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进行了请示,及关于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初步设计方案在总说明书中一并上报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征收资金测算情况及专用账户上资金到位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基础(2012)2412号批复,同意建设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2012年9月20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批复,同意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报的关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的初步设计。2013年1月4日,苏州市规划局作出苏规地核(2013)0002号《项目规划意见》,载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符合规划,并出具了规划红线图。2013年1月18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土地性质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载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苏锦新村站、观前街站等城区段6个站的项目用地为国有土地,其用地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13年1月29日,苏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对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苏锦站、观前街站等城区段6个站点范围内房屋的征收申请书。被告下属房屋征收部门苏州住建局于2013年2月5日受理了上述房屋征收申请。2013年2月6日苏州住建局发出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之后,苏**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移送规划部门作出认定,并于2013年5月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2013年7月25日,苏州住建局受被告委托,召集相关部门对其拟定的《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形成了会议纪要。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苏府(2013)176号通知,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2013年10月9日,被告作出苏府(2013)219号通知,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在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苏州住建局会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对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该项目建设的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了评估,分析了项目实施可能出现的风险并制定了化解措施。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10月22日在《苏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上述公告中告知了行政相对人如不服征收决定,有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权利。

苏州市人民路xxxx号属于苏**(2013)12号《征收决定》中观前街站的征收范围。苏州市人民路xxxx号底层楼梯南端建筑面积105.4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华**及其配偶钱xx,规划用途为非居住。原告不服苏**(2013)12号《征收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苏**第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征收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经测算,征收补偿资金为28463万余元。2013年9月30日,征收项目的专用账户上资金余额为6002万余元。2013年11月15日、11月29日,该专用账户分别入账10000万元和150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账上资金余额为27509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告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原告所有的苏州市人民路xxxx号房屋是否应在征收范围内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华**认为,一、被告作出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前,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征收前置条件。另,规划部门出具的图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规划红线图。二、原告所有的苏州市人民路xxxx号房屋虽被列入观前街站的征收范围,但从观前街站施工现场来看,涉及该站的五个出入口及三组风亭均距离原告房屋有几百米,因此其房屋所在地已超出了观前街站的建设范围,不应被列入征收范围。即便根据被告所称原告房屋位于观前街站与乐桥站区间的建设范围内,但根据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苏*改设施发(2012)1407号批复内容,并未涉及该区间建设工程,且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的用地审批手续不存在,也无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因此被告征收原告房屋缺乏依据。三、被告征收程序违法。被告自行确定评估机构进行采样评估的做法侵害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及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因此征收补偿方案违法。被告仅在《苏州日报》上公告征收决定,并不能使被征收人当然获悉征收决定的内容,且征收决定中也未告知被征收人相关的救济途径。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制作主体不符合规定。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一、被告所作苏**(2013)12号《征收决定》是严格依照《征补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的征收行为。二、原告房屋所在地是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一个出入口和通风口,该区间工程用于减轻观前街到乐桥的地面行人交通压力,同时该出入口亦是行人穿越马路的通道。征收决定中关于观前街站的表述是征收范围的概念,与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中的站名不是同一概念。原告房屋所在地建设出入口是必要的,纳入征收范围并无不当。三、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非必须由被告亲自组织实施,本案中,由苏**建局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进行风险评估,并无不妥。关于采样评估,仅是为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提供客观依据,采样评估并不影响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选定正式评估机构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关于苏**(2013)12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本案所涉征收项目为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该项目系为改善苏州公共交通环境,缓解交通压力,便捷公众出行而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公共利益。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于2012年取得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初步设计的批复,该建设项目符合苏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项目规划意见》和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土地性质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来看,可以证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被告下属房屋征收部门苏州住建局在收到建设单位苏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征收申请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公布。苏州住建局受被告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形成了会议纪要。被告对该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之后又依法将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及修改情况进行了公示。苏州住建局会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对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时,被告亦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了苏**(2013)12号《征收决定》,并于次日在《苏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尚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不具备征收条件。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等规划要求,该条款并未规定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苏州市规划局已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苏规地核(2013)0002号《项目规划意见》,证明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符合征收的条件。虽然《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时,应当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但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苏府(2011)165号《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及工作流程的通知》已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调整,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可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意见,这一规定与《征补条例》并无冲突。因此,原告上述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规划红线图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苏州市规划局在作出苏规地核(2013)0002号《项目规划意见》时,一并出具了观前街等站的附图,并加盖了苏州市规划局的公章,用以证明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符合规划。被告以上述红线图来确定征收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所有的苏州市人民路xxxx号房屋是否应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其房屋所在地与观前街站的建设无关,通过现场查看,其房屋应属于观前街站-乐桥站的区间范围,而该区间建设未获批准,因此该房屋不应被列入征收范围。本院认为,在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立项报批时,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苏发改投(2012)37号请示文件,将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初步设计上报,其中包括了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建设。在该请示所附的总说明书中对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有专门的描述,并配有附图。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亦作出苏发改设施发(2012)1407号批复同意了初步设计。因此,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属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建设的一部分。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房屋所在地用于建设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一个出入口和通风口。综上,被告将原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并无不妥。

三、关于原告提出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主体不合法,有关采样评估的做法侵害了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本案中,苏州住建局作为被告下属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上报被告,并且受被告委托召集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采样评估,系为论证补偿标准提供参考,并不影响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且涉案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62户,尚未达到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情形,无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征收专用账户资金是否足额到位。根据资金测算,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为28463万余元。虽然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专用账户上资金余额为6002万余元,尚未足额到位。但在2013年11月,该专用账户中先后有两笔资金补充入账,共计25000万元,加上该账户中原有的资金,已能满足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的需要。因此,本院认为,在不影响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征收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已按照征收进度分批补足征收补偿费用,上述瑕疵不足以影响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苏**(2013)12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征收补偿资金亦在征收实施过程中足额到位。原告认为上述《征收决定》实体和程序均存在违法之处,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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