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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安局与**崇社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不服苏州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处理一案,不服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的委托代理人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卢**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材料,卢**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安部信访处曾于1990年2月26日函告,对其来信已请江**安厅复查,卢**收到了苏州市公安局于1995年6月6日作出的苏公信95第01号内容为“对你劳教一案,已由本局多次复查事实不错,仍维持原处不变,望你正确对待”的答复及江**安厅于1995年6月30日作出的“你劳教一案,经1983年和1990年苏州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两级公安机关二次复查复议,你猥亵幼女定为流氓活动,在事实、定性、处罚上均无不当,望你吸取教训自觉息诉息访”的《复核回复》。此后,卢**仍通过“市长信箱”等途径要求苏州市公安局复查、公开或提供复查报告。综上,卢**因对苏州市公安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了**务院《信访条例》(下称《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上诉称,上诉人因1960年被原苏州专员公署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而不断信访和提出申诉,对此,**安部曾于1990年2月26日向上诉人发出信函上说“已请江苏省公安厅复查”,但省公安厅和苏州公安局给我的答复意见未对我的申请作出“原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意见,对此本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定要求。二、被上诉人声称,对上诉人的申诉已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了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但上诉人认为,当年作出处理的政策和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废止,因此,当时对上诉人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处理决定就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得到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12月16日**崇社因进行流氓活动,经江苏省苏州专员公署作出专劳养字第3726号决定,收容劳动教养。后**崇社对上述处理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1983年4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就**崇社的申诉作出(83)公申革前字第008号《复查通知书》,认为原案认定主要事实存在,处理恰当,维持原处劳教决定不变。**崇社仍不服该处理结果继续向上级部门进行申诉。**安部信访处针对**崇社的信访和申诉,曾于1990年2月26日函告,对其来信已请江**安厅复查。嗣后,**崇社收到了苏州市公安局于1995年6月6日作出的苏公信95第01号《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对你劳教一案,已由本局多次复查,事实不错,仍维持原处不变,望你正确对待”。**崇社不服该答复意见,又向江**安厅提出复核要求,江**安厅于同年6月30日向**崇社作出第01号《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你劳教一案,经1983年和1990年苏州市公安局和省公安厅两级公安机关二次复查复议,你猥亵幼女定为流氓活动,在事实、定性、处罚上均无不当,望你吸取教训自觉息诉息访”。2005年6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对**崇社的不断申诉信访,作出编号:(200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明确:“根据《信访条例》规定,该信访事项应予终结,我局不再受理”。后又于2010年4月3日向**崇社的代理人刘**发出编号201018《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崇社要求复查平反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2013年7月12日,**崇社通过“市长信箱”以要求公开2009年年底公安机关的复查报告和复查结论为由,重复表达申诉请求。苏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6日答复**崇社,其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的范围,并于8月5日再次向**崇社发出公(信)(2013)第0805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其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崇社因不服公安机关上述信访处理结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1983年4月7日作出(83)公申革前字第008号《复查通知书》、**安部于1990年2月26日给**崇社的复函、苏州市公安局1995年6月6日作出的苏公信95第01号《答复意见书》、江**安厅1995年6月30日作出的第01号《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2005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2005)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2010年4月3日编号:201018《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2013年8月5日公(信)(2013)第0805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崇社提供的电子电邮件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卢**因对原苏州专员公署于1960年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持续多年信访,提出申诉,对此苏州市公安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已向卢**先后多次重复作出了“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等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文,上述行为对卢**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生产实质影响,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卢**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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