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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先仙不履行公房租赁管理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苏州市住建局不履行公房租赁管理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苏州市颜家巷XX号为市区直管公有住房(下称直管公房),建筑面积10余平方米,原承租人为姚XX。原告张**与XX共同生活多年,称呼其为“寄爷”(即寄父、干爹),户籍亦在该房屋内。2003年11月姚XX去世。2004年至2012年张**多次与被告苏州市住建局下属的公房管理部门签订颜家巷XX号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至两年,年租金人民币600元,未办理《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下称《租赁证》)。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该房为承租方临时居住,如遇拆迁出租方收回该房使用权,同时中止租赁合同”。该租金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协租”。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亦明确,“该房屋租赁期间内如遇拆迁,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承租方腾空房屋交付出租方,出租方不作任何赔偿”。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因拆迁(征收)须提前终止合同的,承租方应立即腾退搬迁,该房屋的拆迁(征收)补偿款由出租方享有,承租方无权获得。”

从2003年11月开始,张**多次向苏**建局下属的原平江区观前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将颜**XX号的直管公房转租给自己,并将《租赁证》变更在其名下。2013年6月,张**以颜**XX号原承租人姚XX为其干爹,长期对其生活进行照顾,且长期在颜**XX号居住,同时户籍也在颜**XX号内为由向苏**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将颜**XX号的直管公房租赁证变更至自己名下。2013年6月18日,苏**建局对张**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规定,张**既不是原承租人的直系亲属,也不属于旁系亲属,无法为其办理房卡。同时,为解决张**的实际居住问题,同意其以协议租赁形式租赁该房屋。2013年7月,张**以其与姚XX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姚XX的直系亲属,符合变更条件为由,再次要求苏**建局为其办理房卡变更手续。苏**建局于2013年8月1日以张**与姚XX的“收养关系”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张**的申请。

原审另查明,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办(2010)6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地震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苏州**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苏州市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住建局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资产、租金、租赁和养护修缮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暂行)》(下称《公房管理规定》)的规定,承租人死亡的,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同住家庭成员之一可以重新签订《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协议》(下称《租赁协议》),换发《租赁证》。同住家庭成员包括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及同户籍同住的因历史原因存在的旁系亲属。同住家庭成员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本案中,张**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张**与原承租人姚XX存在收养关系,张**不符合《公房管理规定》关于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关于张**所称的近十年间苏州市住建局一直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其已事实上取得直管公房承租人的身份,苏州市住建局应当为其办理《租赁证》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房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应当与受托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协议》,并领取《租赁证》。张**与苏州市住建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依法就租金、租赁期间、合同终止等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的结果,且不领取《租赁证》,与根据《公房管理规定》中由政府单方面制定租金标准,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并由承租人领取《租赁证》的带有福利性质的直管公房租赁明显不同。张**以此为由要求苏州市住建局办理《租赁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要求苏州市住建局将颜家巷XX号直管公房《租赁证》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供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证》范本,上诉人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了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2004年至2005年交的年租金为1200元,从2006年至今,年租金减为600元,但原审却查明上诉人从2004年至2012年交的年租金均为600元,查明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以发票上“协租”二字就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性质为协议租赁,不符合规定,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公房可以协议租赁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应依法取得《租赁证》。上诉人与原承租人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56年左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双方之间切实履行了收养与被收养的权利义务,事实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符合同住家庭人员的条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托管部门签订了直管公房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规定为上诉人办理《租赁证》。退一步而言,上诉人对原承租人尽了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综上,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系苏州市区直管公房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资产、租金、租赁和养护修缮管理。上诉人虽要求变更为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变更承租人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予办理变更手续并无不当。《公房管理规定》是2008年颁布的适用于苏州市区直管公房房屋管理的相关政策,对于上诉人在2013年6月、7月间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应该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是协议租赁的方式,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实际居住困难的替代解决方式,与带有福利性质的公房租赁不同,该租赁合同不能作为变更承租人的依据。被上诉人原审当庭提交的证据系针对上诉人原审当庭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缴费单据的质证意见的补充,不违反程序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18日被告回函;2、2013年8月1日被告回函。

针对原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当庭提交了:1、《租赁协议》范本;2、《租赁证》范本。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地震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公房管理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姚XX名下《住房使用缴费卡》。第二组证据:1、观前街道小公园社区2003年11月19日《关于颜家巷XX号姚XX住房情况说明》;2、2003年11月20日、2005年6月18日、2006年4月1日向观前房管所申请3份,2006年4月3日《证明》2份。第三组证据:1、2013年6月及7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2份;2、被告2013年6月18日及8月1日的回函。第四组证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苏州市城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原告当庭提交的2004年至2012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缴费单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租赁协议》范*及《租赁证》范*,系针对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缴费单据所作的补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公房管理部门自2004年至2012年多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均为600元,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均为1200元。2006年6月至今,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为6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张**是否符合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张**认为,上诉人与苏州市颜家巷XX号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符合同住家庭人员的条件,且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与被上诉人下属的公房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就是直管公房的《租赁协议》,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承租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租赁证》。

被上诉人苏州市住建局认为,根据《公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同住家庭人员是指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及同户籍同住的因历史原因存在的旁系亲属。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承租人之间存在以上的亲属关系,因此其不符合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协议租赁,而非福利性质的直管公房租赁。

本院认为,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办(2010)6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地震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市区直管公房的资产、租金、租赁、养护修缮管理等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苏州市直管公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2013年6、7月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将苏州市颜家巷XX号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变更到上诉人名下。《公房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同住家庭人员的承租人死亡,符合承租人条件的同住家庭人员之一,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换发《租赁证》。《公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同住家庭人员包括同户籍同住的直系亲属及同户籍同住的因历史原因存在的旁系亲属。本案中,上诉人虽与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共同生活多年,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原承租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因此,上诉人不符合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条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公房管理部门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其性质明显不同于政府单方面制定租金标准、带有福利性质的直管公房租赁方式。上诉人据此租赁合同认为其已实际取得公房承租人身份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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