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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苏州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马**,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周**、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占用申请人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镇杨安村*号房屋所占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法律文件和规划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用于“生产、生活需要”,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该地块已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不属于相关利益人”为由不予公开。原告对此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作出了(2013)苏**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行为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以“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交能证明上述关系的说明材料,以表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与政府信息存在关联。本案中,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在提交申请时进行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供上述说明材料,且根据原告申请的字面表述,申请公开的内容应为在原房屋所占土地上第三方新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材料,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联,故被告所作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如需获取与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信息,仍可通过另行提出内容明确、个人信息完整的申请实现申请目的。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范围错误。原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如果被上诉人的理由超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范围,应当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属于相关利益人为由不予公开,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联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超出了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范围。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必须提交生产、生活、科研需要的证明。即使需要说明,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进行补正。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也能够说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的生产、生活有关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交合理说明的材料,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答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对其所申请的信息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有关联,也就是与本人有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或者补充。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被上诉人无须告知上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原大通路30号房屋所涉及的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上第三方新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材料,是针对该新建项目的规划条件的控制,并不涉及其他内容。因此,上诉人与该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可以据此不予提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政府公开信息回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2、答复书;3、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苏**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4、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虎丘)**土支局答复原告的《国土资源信息公开事项告知函》;5、协议书;6、浒**出所居民门牌登记表。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属于相关利益人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是否正确,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马**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要政府信息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限制公开的内容,就应当予以公开。该条例第十三条并未规定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必须提供相关利害关系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拒绝公开的根据以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政策性规范,本案不应适用。上诉人原合法拥有的房屋坐落于涉案地块,虽然已被拆除,但是上诉人需要核实当时拆迁的合法性,与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关联。

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认为,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该信息确实存在,但是其申请的信息是对新建项目规划条件的控制,与上诉人原有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具有依法进行答复的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苏州市浒墅关镇杨安村原大通路30号房屋所占土地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法律文件和规划红线图及相关审批材料,并认为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联,目的是核实原*号房屋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经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号房屋拆迁行为的前置行为,而是对新建项目规划条件的控制,该信息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上诉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答复所称“上诉人不属于相关利益人”的表述,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进行说明,认为该答复的本意即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者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但是有关措辞表述不妥,务必严谨。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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