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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诉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确认查封违法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6日,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于2007年9月12日在启东市人民法院查封后非法查封其名下的启东市长江新村17幢401室房屋,至今未解除查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权益。请求确认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查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陈*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材料,陈*所诉行为系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范畴,陈*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所诉行为不是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所作,不属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由原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实施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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