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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拆除了纪**户位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十四组丁掘公路南侧的房屋。案涉被拆除房屋系纪**户在1996年因丁掘公路拓宽在原有宅基地南移改建而成,其改建未办理相关批准建设手续。同年4月1日,纪**的女婿陈*与丁堰镇政府就强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75000元的协议,并领取了赔偿款。同时约定“鉴于2006年3月25日建房审批表已将纪**夫妇人口列入建房人口,陈*岳父纪**夫妇今后和陈*一起生活,住房及生活由陈*负责,皋**委会以及甲方不再安排宅基地”。

另查明,2004年9月9日丁堰镇政府《关于皋南村十四组334公路沿线、两侧建筑用地安排会议纪要》记载“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该地段原则施行土地拍卖转让,但考虑到皋南村十四组部分(洪**、陈**、陈*)户,因服从公建(益)事业(建桥、高压线、污染)需要及该三户的申请,同意在皋南村十四组334公路沿线另行照顾安排建房。”纪**户组成人员为纪**、倪**、纪*;陈*户组成人员为陈*、纪**、陈**。纪**系纪**与倪**之女,纪*、陈**系陈*与纪**之子。陈*户的2006年3月25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载明,户主姓名为陈*,人口数6人,建筑面积440.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1.丁堰镇政府的拆除纪广贵户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2.纪广贵要求丁堰镇政府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丁堰镇政府拆除纪广贵户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程序作出规范,防止尚有争议未完成司法救济的强制拆除得以实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但从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被拆除的房屋负有拆除的职责且依法定程序拆除了案涉房屋,故应认定丁堰镇政府拆除纪广贵户房屋的行为违法。

关于纪**要求丁堰镇政府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案涉被拆除房屋系纪**户未经合法申请审批程序改建的房屋,即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能因支持纪**的诉讼请求再造成当事人新的违法事实,故对纪**要求丁堰镇政府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纪**要求丁堰镇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而且纪**未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房租损失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故对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丁堰镇政府拆除纪广贵户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为违法。纪广贵要求丁堰镇政府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纪广贵户位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十四组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纪广贵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南移事实上经过了丁堰镇政府批准,纪**的房屋事实上并未批建在陈宏户的手续内;2.一审越权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纪**未能提交证明(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以及认定纪**未能举证证明房租损失的事实,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4.一审法院既认定强拆案涉房屋违法,又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堰镇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系违法建筑,认定正确;2.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纪**提起上诉后提交陈**证词一份,证明案涉被拆除房屋系纪**户因丁掘公路拓宽在原有宅基地南移改建而成,其改建虽未办理相关批准建设手续,但是经过了丁堰镇政府的批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纪**没有提出一审程序中未提交该份证据的正当事由,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接纳和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正确;2.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人民法院行政司法审查的案件事实是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行政行为的内容、对象、方式以及作出的时间、空间和职权依据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的案件事实,就是丁堰镇政府拆房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非案涉房屋的合法性,也就说房屋本身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和重点。对拆房行为的真实性,丁堰镇政府未予否认。至于拆房行为的合法性,不因房屋本身是否合法而有所区别。如果是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丁堰镇政府对其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先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强制拆除。丁堰镇政府未履行限期改正的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当事人自救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如果纪广贵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丁堰镇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更为违法。因此,无论纪广贵户的房屋合法与否,一审法院认定丁堰镇政府拆除纪广贵户房屋的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确认其行为违法的判决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责令丁堰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原地恢复纪**被非法强行拆除的房屋,赔偿纪**夫妇精神损失费16000元、房租损失费18000元。《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丁堰镇政府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势必会导致上诉人纪**产生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丁堰镇政府理应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由此可见,行政赔偿的方式以赔偿物质损失为主,也可以有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但鉴于2013年4月1日,上诉人纪**的女婿陈*与被上诉人丁堰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就丁堰镇政府强拆案涉房屋的行为达成赔偿约定。事后陈*领取了协议赔偿款。陈*作为纪**的女婿,入赘到纪**家生活,基于家事代理权能够代表纪**且丁堰镇政府基于以往的多次交涉也有理由相信陈*能代表纪**签署赔偿协议,并且陈*在二审听证过程中当庭表示丁堰镇政府拆除的房屋只有纪**的房屋,不涉及陈*的房屋。丁堰镇政府与陈*签署的赔偿协议,理应被认为是对纪**进行的赔偿。《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纪**虽然主张陈*从事装潢工作,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存放在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情况,被上诉人丁堰镇政府与陈*签署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是对上诉人纪**进行的赔偿。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当事人基于一个违法行为主张已经选择主张了一种赔偿方式,再行主张另一种同等法益的赔偿方式,以求获得重复赔偿的利益,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支持。鉴于纪**已经获得了物质赔偿,也就丧失了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基础,对于上诉人纪**要求被上诉人丁堰镇政府进行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纪**要求赔偿其夫妇俩精神损失费16000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侵害财产权的行政争议,并未涉及人身权被侵害而造成严重后果,且上诉人未有证据提供,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房租损失费18000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纪**在一审中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房租损失不属于房屋拆除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提出房租损失费的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纪广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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