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建冲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启东**油泵厂(以下简称油泵厂)与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陆亚兰户签订协议,由油泵厂租赁了该户360平方米的土地。2014年9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汇龙镇政府)对油泵厂正在租赁土地上搭建钢结构架子进行调查并责令其停止了施工。2015年2月5日,施建冲向汇龙镇政府投诉,认为油泵厂侵占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要求汇龙镇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厂房。但施建冲未能提供该租赁土地系其宅基地和自留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龙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非法占地等行为,依法具有查处的职权。但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必须是施建冲本人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时,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本案中,因施建冲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土地是其宅基地和自留地,故油泵厂租赁他人土地进行建设,不构成对施建冲财产权等的侵害,亦不存在汇龙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且汇龙镇政府已进行了查处。即使施建冲坚持主张,也是其与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处理,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施建冲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施建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施**提起上诉称,油泵厂占用农田无批准手续,所签订的协议将农田土地性质改为建筑厂房用地不合法,协议是无效的。汇龙镇政府对上述违法占用土地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汇龙镇政府重新依法履职执法,拆除油泵厂的违法建筑,归还农田原来状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龙镇政府、油泵厂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施**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建冲一审诉讼中主张油泵厂非法占用其宅基地、自留地,汇龙镇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油泵厂系租赁陆亚兰户的土地进行建设,施建冲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油泵厂侵占其宅基地或自留地进行建设。对于油泵厂的违法建设行为,汇龙镇政府于2014年9月27日进行调查并责令其停止了施工。由于油泵厂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陆亚兰户的土地上,并未侵害施建冲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因此,汇龙镇政府查处油泵厂的违法建设行为对施建冲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施建冲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和法定的起诉要件。事实上,汇龙镇政府针对油泵厂的违法建设行为已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行为,施建冲主张汇龙镇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施建冲上诉主张协议无效的问题,因油泵厂与陆亚兰户签订的协议属民事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施**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