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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李*向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寄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约是1990年,原如城镇(建设乡)政府批准我户(户主时为李**)建房时,载有批建人口、批建占地面积、批建房屋长宽尺寸的批建手续信息。”2015年1月12日,城南街道办作出(2015)皋城南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无此信息。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李建系李伯文之子,李**原系如皋市建设乡的村民。2001年10月,如皋市建设乡与原如皋市大明乡合并为如皋市皋南镇;2005年1月,如皋市皋南镇与如皋市如城镇合并为如皋市如城镇;2007年6月,如皋市人民政府将属于如皋市如城镇辖区的张八里村、平明村、建设村、新庄村、宋家桥村划归如皋高新技术园即现在的城南街道办代管。2011年7月6日,李**与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李**原住房合法面积为88.4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城南街道办在收到李*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对此双方不持争议。

关于涉诉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城南街道办是否负有制作并公开涉诉信息的法定职责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该户宅基地的审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1990年期间,李*户系如皋市建设乡村民,原如皋市建设乡是李*户作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所需进行的乡级审核的行政管理机关,是李*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因如皋市建设乡已被撤销,城南街道办系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故城南街道办负有对涉诉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

关于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李**申请公开的系该户的农村建房审批信息,由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需要当事人先行提出申请,李*并未提交其户申请建房的相关材料,且其本人也不清楚是否进行了审批,而其他农户经过审批,存在审批信息并不意味着李**也提出了申请且经过了审批。城南街道办在收到李*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查询,在查明无李**建房用地的审核信息后,答复告知李*无其所申请的信息并无不当。至于李**提供的搬迁安置协议,就协议而言,其是签约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载明的安置面积与李**申请的建房审批信息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推定李**申请的信息存在。

综上,城南街道办所作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请求撤销涉诉答复并责令城南街道办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诉答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根据城南街道办的陈述和提供的言词证据,没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同时城南街道办作出的答复仅告知无此信息,没有告知相应的理由,也没有告知是否尽到检索义务。在案涉信息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南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李*申请公开信息为“1990年左右,原如皋市建设乡对李**建房用地的批建手续”。由于原如皋市建设乡已被撤销,城南街道办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经查询,未查到李*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李*户与如皋软件园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对原住房合法面积进行了约定,但并无证据证明“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系参考了“1990年的建房用地的批建手续”,以“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推定李*申请的信息存在依据不足。而李*在一审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城南街道办制作或保存其所申请的信息,其主张案涉信息客观存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城南街道办答复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内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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