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如东县人民政府城中街道办事处、如东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李**诉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掘港镇政府)、如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如东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李*、李*向掘港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掘港镇政府2011年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费”等信息。3月30日,掘港镇政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并于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两原告。4月14日,李*、李*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如东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掘港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4月21日,掘港镇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如东县政府经复议于5月18日作出东政行复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掘港镇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对此,李*、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掘港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其职责范围内政府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李*、李*申请公开的政府有关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信息,既不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又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联。因此,掘港镇政府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如东县政府对此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李*、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李*对如东县掘港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李*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绝对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息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按照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城中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如东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掘港镇政府现已变更名称为如东县人民政府城中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李*、李*申请公开的政府有关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显然属于行政机关花费的有关费用,这些费用本身是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进行准备或者履行职责行为完毕以后进行处理过程中所形成。而且,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虽然会保存有关这些费用的单据,但无论是这些费用本身还是其载体即单据本身,均非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而只能说其与履行职责有关。因此,原审认为李*、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