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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瓷板厂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皋**瓷板厂(以下简称“开明陶瓷板厂”)因诉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程**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程**系开明陶瓷板厂职工。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案外人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0.60KM处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程**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程**受伤。同年5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7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无责任。

2014年10月15日,程**向如皋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29日,如皋人社局向程**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同日,如皋人社局向开**板厂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11月9日,开**板厂向如皋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申请,2014年12月29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程**驾驶电动自行车去用人单位上班,途经新204国道790.6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受伤。程**于2014年4月6日被送至如皋市场北医院救治,后至如皋**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挫伤、齿根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开**板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如皋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各方对程**系开明陶瓷板厂职工,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争议主要集中在程**于2014年4月6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即是否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开**板厂认为,程**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30分至下午17时,事发当天其妻子生病住院,其之前已经和厂里说过,上班时间安排在白天,晚上要照顾其妻子,所以事发当天程**上的是白班,不存在晚上8点多到开**板厂单位上班的情况。对此,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开**板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并非来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综合如皋人社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路线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程**住所地与开**板厂单位之间的主干道上,程**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属于前往开**板厂单位的方向,事故地点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2)程**系由程**介绍进入开**板厂单位从事机修工作,该岗位需全天24小时候命,但程**与同岗位的工人可以自行调配工作时间。事发当天,不排除程**系在去开**板厂单位接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符合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程**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板厂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皋市开**板厂要求撤销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A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开**板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程**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在开**板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程**于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许与案外人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程**是否属于去开**板厂上班途中,即程**是否存在晚上8点多到厂上班的事实。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程**的上班特点。从如皋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开**板厂法定代表人王**、职工李**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程**和其堂弟程**在该厂从事机修工作,由于该工种的特殊性质,程**或者程**必须全天待命,且吃住均在厂内,以确保该岗位24小时有人。晚班时间则可以由程**和程**自己调节。而从程**的陈述、程**的证言来看,也可以证明程**事发当晚准备去开**板厂上班的事实。王**、李**、程**各自的证言既无矛盾之处,与程**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可以认定事发当晚程**去开**板厂上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王**虽在证言中讲到将该厂的机修工一块的工作任务发包给了程**的堂弟程**,程**系程**所雇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如皋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取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程**在事发当晚去开**板厂上班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将程**在上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板厂认为原审法院仅凭与程**有利害关系的程**的证言即认定程**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瓷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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