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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陆浩逸与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陆**因诉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城建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启东**公司(原为启东**公司)成立于1981年,改制前系国有企业。2002年10月11日,启东市事**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启东**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启事改办(2002)61号),原则同意启东市建设局《关于要求批准启东**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启建设(2002)62号),请该局按新方案依照规范程序抓紧组织实施。启东**公司改制方案中包括改制的基本模式、债权债务处置办法、原单位人员管理等方面内容,其中改制的基本模式为: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所有下属单位)经过清核、评估后实行整体出售,由受让者整体买断全部产权,原单位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接收,债权银行与改制企业办理借据更换手续。整体出售的方式首先采取公开招标、整体转让,该方案不成功的情况下,优先协议转让给原班子人员。启东市建设局(现为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根据批准的改制方案,对启东**公司实施改制。同年11月17日,启东市建设局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宋**签订了启东**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八条内容为:原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整体转让给宋**,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直管公房危房的维修、安全管理全部由宋**负责。

2014年11月27日,启东住建局对陆**、倪**分别作出(2014年]启住建依复第008、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陆**、倪**所申请的“启东**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所述公开招标转让的合法依据”信息,经查阅启东**公司改制档案,查无此信息。2015年5月6日,启东住建局对倪**、陆**分别作出(2015年]启住建依复第017号、017号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对倪**、陆**于4月20日要求启东住建局提供其所需要规范性文件的申请,经倪**、陆**查阅全部改制档案没有其所需要的信息,建议其咨询启东市档案局。5月22日,倪**、陆**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启东住建局转让启东**公司直管公房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由倪**、陆**提供的启事改办(2002)61号文件、启东**公司改制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启东住建局提供的启东**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以及各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倪**、陆浩逸所诉“启东住建局将原房地产公司的直管公房整体转让给宋成飞”的行为,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发生于2002年,亦已超五年最长的起诉期限。故倪**、陆浩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倪**、陆浩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倪**、陆浩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启东**公司改制方案相关内容的表述错误,属查明事实错误;启东**公司变卖的是部分直管公房,属于不动产,两上诉人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二十年而非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启东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倪**、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原启东市建设局(现为启东住建局)转让启东**公司直管公房的行为违法,该行为系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启东**公司改制方案相关内容表述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启东**公司改制方案中载明的内容予以客观陈述,并没有改变原意,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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