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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3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冯**在原审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夜,冯**位于如城街道宁海路126号店面房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拆毁,财产去向不明。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侦查,上述行为系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所为,如城街道办侵犯冯**的房屋及合法财产,实体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如城街道办在2012年3月31日夜拆除冯**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如城街道办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系崔**、冯**之女。崔**以如城街道办为被告向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其位于如城宁海路126号的店面房于2012年3月30日被如城街道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拆毁的行为违法;2、要求如城街道办依据评估鉴定结果赔偿财产损失。如**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崔**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如城街道办将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民法院通知冯**、崔**、南通**限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皋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崔**的诉讼请求。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14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如**民法院(2013)皋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2012年3月30日拆除涉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崔**要求如城街道办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崔**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将其再审申请转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通中行监字第0040号行政裁定,驳回崔**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冯**所诉的其位于如城宁海路126号的店面房被如城街道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拆毁以及相关赔偿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在崔**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冯**亦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现冯**又就该行为提起诉讼,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不可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没有重复起诉,案涉房屋系冯**、崔**、崔**共有,本院虽确认了强拆崔**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崔**、冯**和崔**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确认强拆违法,而是赔偿问题,故不存在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冯**的诉讼请求进行指导和释*,冯**在一审中没有收到如城街道办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一审裁定书却列明了如城街道办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直接受理本案或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判决如城街道办赔偿冯**因强拆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3)通中行终字第0149号行政判决涉及的原告为崔**,被告为如城街道办,诉讼标的为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126号房屋,因冯**、崔**与案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2012年3月30日拆除涉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崔**要求如城街道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关于崔**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问题。该判决认为,涉诉房屋被拆除后,如城街道办事处已经通过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的方式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崔**、冯**已经就全部被拆除的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故对崔**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由此可见,该案针对如城街道办对如城镇宁海路126号房屋的拆除行为的定性以及赔偿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判决。故冯**上诉称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其与拆迁单位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其请求权基础丧失。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冯**称至今未实际得到任何补偿和赔偿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冯**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邮寄答辩状副本给原告的目的在于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从而进一步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本案中,因原审法院对本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在收到如城街道办提交的答辩状后,未将答辩状副本邮寄原告,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书面审理,认为冯**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迳行裁定驳回冯**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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