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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如皋**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因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如皋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袁**向如皋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如皋国土局公开“新建GJ2006-29#地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1月20日如皋国土局作出(2015)皋国土资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新建GJ2006-29#地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现将涉及的如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提供给您供参考,同时告知了袁**不服答复意见的救济途经。该答复书及上述规划图复印件一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袁**认为复印件模糊不清且不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如皋国土局所作(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皋国土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如皋国土局在收到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袁**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答复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皋国土局所作涉诉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如皋国土局所作涉诉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也明确界定了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只需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本案中,如皋国土局在收到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查询和检索,根据现有档案中并不单独存在袁**要求公开的“新建GJ2006-29#地安置房屋工程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将如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涉及到GJ2006-29#地安置房所在范围的部分进行了复印,作为(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附件同时提供给袁**,如皋国土局的答复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庭审中查明,在如皋国土局提供的规划图中,可以清晰地辨识出数个“GJ”、和“东皋路”、“宏坝村”、“城东”等字样,说明该复印件来源于如皋国土局已归档保存的资料,该局如实提供了已经制作和保存的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至于袁**诉称的复印件模糊不清的问题,其可继续向如皋国土局查询或在现有复印技术条件下,要求该局提供较为清晰的复印件。

需要指出的是,如皋国土局在收到袁**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后发现现有档案中并不单独存在袁**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将相关事实和理由予以详细说明,以体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透明、便民的原则,而不是简单的答复了之,希**国土局在今后依法行政工作中注意改进。

综上,如皋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如实的答复,同时将“如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涉及到GJ2006-29#地安置房所在范围”的部分规划图向袁**进行了公开。如皋国土局所作答复虽有瑕疵,但尚不构成违法,故对于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要求确认如皋国土局所作(2015年]皋国土资依复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亦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袁**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是29号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土地规划(包括七个方面)。

如皋国土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对于袁**补充的上诉理由,如皋国土局答辩称,本机关并未单独制作29号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袁**提起上诉后,原审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谨慎地查找并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不存在,行政机关只需依法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中,袁**申请要求公开“新建GJ2006-29#地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此可见,袁**所申请公开的所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法律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此情况下,如皋国土局原本仅需答复,经查询和检索,该信息不存在即可。但是,如皋国土局本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负责的工作态度,在经过查询和检索后,将如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涉及到GJ2006-29#地安置房所在范围的部分进行复印,并作为附件提供给袁**,应当说已经额外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该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袁**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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