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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倪**因诉南通市公安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7月4日,其家中鱼塘的鱼被人偷去,遂向110报警。7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开公(小)不立字(2015)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7月28日,其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8月5日却收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公(小)复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南通市公安局未答复其复议申请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倪**所诉情形显属刑事案件处理范围,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倪**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公安局作为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有监管、审查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职责,但其对复议申请不但未予核实,也不按期答复,却将复议申请直接交给和倪**有利害关系的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答复,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据此,倪**认为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倪**曾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控告其财产被盗案,该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倪**以南通市公安局为被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所诉内容涉及南通市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其职权的问题,并非作为行政机关履行其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问题。原审裁定正确。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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