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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顾**因诉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门行诉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日,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其退休审批时,没依其最先档案记载,造成其退休期限延后了11月,致其多缴了11月的养老保险,少领取11月的退休金。另外,该局未能将其申请追加的11年多的工龄纳入计算到退休金待遇范畴。由于该局这两项错误审批行为,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214432元。2014年其曾行政诉讼败诉之因“逾二年时效”是该局在审批行为之初疏忽所致,理应归责该局。据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行为违法,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214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顾**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金行政审批错误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以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依法作出了(2014)门行初字第00115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顾**的起诉。顾**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顾**再次以原先的事由和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针对顾**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进行了法律释*和书面告知,阐明不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然而,顾**坚持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顾**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审批退休有误,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政审批行为违法系新诉,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6日,顾**曾因不服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江苏省如东县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顾**的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维持该裁定的终审裁定。现顾**针对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同一行为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顾**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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