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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启东**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违法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起诉称:一、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对陆**所在村组(包括陆**承包地在内)的征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二、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虚假不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陆**起诉无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陆**诉讼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第一,陆**起诉无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陆**起诉要求确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对陆**村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但未明确具体针对征收过程中的哪一项行政行为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须经**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并非案涉土地的征收主体,陆**也未提供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证据材料。故陆**起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了土地征收,无事实依据;第三,如陆**所在村组土地被违法征收,应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相关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起诉,村民个人无权直接主张相关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故陆**诉讼主体不符。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乱作为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启土建征(2010)11号××××、启土建征(2010)12号××××、等无文号给让第三人占用上诉人村组约四十多亩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生效裁定(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43号行政裁定认定,陆**系启东市汇龙镇城北村十一组村民。2003年,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陆**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13年3月19日,陆**以其所在村土地被非法占用为由,向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举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陆**认为启东**源局对其村组实施了征地行为,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现场事实照片”,该证据材料仅能反映照片中有科研基地、厂房等,无法证明启东**源局实施了陆**诉称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征收土地的批准单位系**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由此可见,启东**源局并非实施征收行为的主体。陆**以启东**源局为被告亦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陆**上诉要求“依法确认启东**源局作出启土建征(2010)11号1128、启土建征(2010)12号1211、等无文号给让第三人占用上诉人村组约四十多亩农民承包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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