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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冒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如皋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的村民,因对居委会收取的建房调节费持有异议,于2014年2月24日向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居委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供公开所有建房户的建房调节费的收费收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居委会逾期未作答复,同年3月24日陈*申请镇政府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镇政府收到陈*的申请报告后,于4月2日安排该镇司法所所长贲**对居委会书记季**进行谈话,并以政府名义口头责令皋南社区向陈*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4月8日,镇政府向居委会发出书面责令公开通知书,责令居委会安排人员处理该村务公开事项,对于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4月9日,居委会给镇政府发出回复函。4月10日镇政府给陈*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是收到陈*申请后,经了解,居委会已安排徐*办理此事,徐*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联系陈*,告知相关信息获取方式,镇政府已要求居委会与陈*联系,及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同年6月22日,居委会向陈*公开了27份建房调节费收据复印件(其中有3份并不涉及调节费)。陈*发现尚有几户没有票据,且在同一条件下,收费金额差距巨大。为此,陈*于同年6月26日申请居委会作出相关说明。

同年7月12日,陈*收到居委会的答复,告知村里收的建房调节费的收据复印件已全部提供,还有几户没有建房调节费收据是否有其他部门收村里不知道。陈*不服居委会答复,于7月14日再次申请居委会说明相关问题。7月29日,居委会作出村务信息公开答复书,称陈*你申请书面告知收取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标准和依据信件收悉,社区收取建房户的建房调节费按照原社区主要负责人的布置及其会议讨论。陈*认为答非所问,于8月10日第二次申请镇政府责令居委会全面、准确地公开收受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北路口,所有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其中要求告知:1、最初确定收取调节费的时间、依据、单位标准,以及在以后执行中有无变化,如有变化,何时变化的,变化的依据及单位标准是什么?2、从居委会已公开的情况看,还有几户没有收取建房调节费,原因是什么?3、同一条件下,收取的调节费差额巨大,原因是什么?

镇政府收到申请报告后,于8月18日安排该镇司法所所长贲**对居委会书记季**进行谈话,继续责令社区妥善处理相关事项。8月19日镇政府给居委会发出书面责令公开通知书。8月21日,居委会给镇政府发出回复函。10月9日,居委会作出村务信息公开答复书。陈*仍不服该答复,认为镇政府的责令通知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镇政府在一定时间内责令居委会书面向陈*公开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北路口,收取所有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包括收费依据、标准,以及在同等条件下有的户不收费,有的户少收费,高低差额数万元的具体原因、理由、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镇政府具有责令居委会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该法于1998年11月公布施行后,中**办公厅、国**公厅又于2004年6月22日出台了《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就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提出了具体意见。陈*要求村务公开,其行为本身值得肯定,也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精神。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的关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由此可见两者之间有着明显职责区分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其有权行使村民自治权利,乡镇人民政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具体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也就是作为村(居)委会不依法进行村务公开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反映进行调查核实和责令依法公布。镇政府针对陈*的两次申请,除及时安排人员与居委会负责人谈话外,还及时发出书面责令通知,并进行了跟踪,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至于陈*对居委会答复内容不满,不能将答复视而不见,认为居委会没有依法公开,而且从陈*诉状陈述的内容来看,其获得的居委会公开的相关调节费的收据,正是基于镇政府对陈*反映的情况向居委会调查核实并且责令居委会公开,包括此后对有关费用的往来答复也是基于镇政府的责令,由此可见镇政府已经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陈*诉请要求镇政府再次责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镇政府责令居委会公开相关村务,责令行为必须实现“公开”的结果,镇政府不能以干涉村民自治为由仅作出形式上的责令和跟踪,最**院公布的不作为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王*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其意义也在于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原审法院也有与本案同类不同判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镇政府答辩称,居委会已经根据镇政府的责令公开了村务公开的内容,对于能公开的已经进行了公开。陈*对公开的内容不满意可以另案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政府是否履行了责令居委会公开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主要判断标准在于行政机关不仅应当依法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

第一,关于镇政府是否依法及时履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对居委会收取建房调节费等事项有异议,多次向居委会提出要求村务公开,并先后多次申请镇政府责令居委会村务公开,镇政府针对陈*的申请,采取了书面、口头、安排专人谈话等方式调查核实,责令居委会公开村务,同时,镇政府通过居委会的回复函,及时跟踪了解责令公开的情况。事实上,居委会根据镇政府的要求,已经多次向陈*公开相关村务信息。陈*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事项,也即其于8月10日申请镇政府责令居委会公开收受丁新路两侧东至隆昌化工厂,西至丁北路口,所有建房户建房调节费的情况,该申请居委会于10月9日也作出了村务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陈*所需的信息已由物价局对陈*作出了说明。综合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镇政府针对陈*的申请责令居委会进行村务公开,且不仅限于形式上的责令,还包含了其他具体的措施,已经依法及时的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二,关于镇政府是否全面履责的问题。判断镇政府是否全面履责,应当看镇政府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镇政府对于居委会的村务公开事项,除可以责令依法公布以外,对具体的工作可以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至于如何公开、公开的程度涉及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陈*不能因其对居委会村务公开的答复内容不满或没有达到其要求而否认镇政府已经全面履责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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