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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徐**在海安县海安镇有建筑面积为163.33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因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如海河大桥项目,原告徐**的上述房屋被拆迁。2003年1月,徐**与海安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排徐**另行在集体规划区域内重新建房。2003年2月22日至3月19日,徐**所在区域的村委会、镇建设办、镇政府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进行审批,主要载明:申请建房户主徐**,原住房面积165平方米,申请建设住房面积84平方米,层数2层,建筑面积168平方米。2003年4月,在《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审批的基础上,村委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海安镇政府、海安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进行审批,主要载明:申请人徐**,申请理由因江海大桥拆迁,申请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申请建房占地面积84平方米,经审批海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为:同意该户在规划的住宅用地位置上异地迁建住宅,宅基地总面积120平方米,建筑占地总面积84平方米,原宅基地还耕144.9平方米。2003年6月27日,海安**管理局根据《海安县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对徐**发出《用地通知书》,同日,由海安镇政府发出《工程建设许可证》。徐**因故未即时实施建设,后于2008年完成指定区域房屋的建设,实际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另建设附属平房22.21平方米。后徐**为办理面积为16×18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相应房屋产权证产生争议。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海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徐**超建行为向徐**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书,其中载明“徐**于2003年9月份在海安镇镇南村七组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超建计建筑面积97.8平方米”。2008年11月12日,该局对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载明“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海安镇镇南村七组建设建筑物,计建筑面积22.21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2002年,徐**因原房屋拆迁,被统一安置在海安镇镇南村7组集体规划区域内安置建房。2003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相关职能部门完成了对徐**新建房屋的用地、建房等审批,并发出《工程建设许可证》,其中2003年3月19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同意了案涉建设用地规划审批。2008年海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徐**的超建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中均提及“工程建设许可证”。现徐**认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海**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的(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诉讼之前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审批表,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使用二十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均不再受理。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不动产取得、变更、消灭等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并不属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期限,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该审批表的时间为2003年3月,利害关系人至迟应当于2008年3月就该审批表提起诉讼,徐开友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开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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