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蔡**因与南通市拘留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0日,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通**民法院处以司法拘留的处罚,同日送南通市拘留所执行,在入所前南通市拘留所未按规定对其进行××检查。请求确认南通市拘留所不进行××检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收押造成的误工损失1000元,身体损害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涉的司法拘留是人民法院为保障司法审判秩序,对严重妨碍诉讼活动的人而采取限制其短期人身自由的司法惩戒措施。南通市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前进行××检查是司法机关采取司法拘留这一处罚措施过程中的阶段性的工作部分,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执行性质的工作行为,而非独立具体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拘留所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具有行政机关属性。比照看守所的行政职能,拘留所除了执行拘留工作以外,还应履行体检、治病、教育管理等职责。南通市拘留所在其入所前,未对身体××进行检查,显属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港法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对蔡**司法拘留5日。该行为系司法审判机关对严重破坏司法审判秩序的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惩戒措施。南通市拘留所执行该份决定书,系司法惩戒措施的具体工作延续及体现。该行为显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